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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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竞业限制义务应以明示方式作出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5年07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04次举报
2025-07-30

【案情简介】

赵某入职F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2022年F公司向赵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包括“离职后,您无需履行竞业义务,公司也无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F公司向赵某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该人员在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赵某认为通知书和离职证明等材料虽载明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经其本人同意。赵某离职后已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法院认为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F公司已明确告知赵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无需支付赵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9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司法解释赋予了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随时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同样,在竞业限制期限生效前,也就是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也可以行使该解除权。用人单位告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应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通知送达劳动者时就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取得劳动者的同意。因为在本质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就是恢复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兰台济南所人力资源与劳动法律事务部负责人,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
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
1370120********13 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