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P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J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P因与被上诉人上海J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5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P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J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8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J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开场合让P滚,P认为滚的意思是要求P离开公司。2020年5月29日后P还在与J公司沟通回去上班,是J公司让P在家等待。社保信息可以证明J公司在5月底解除与P的劳动关系,6月发出解除通知,是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J公司不同意上诉人P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J公司:1、支付P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6,051.07元;2、支付P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75.86元;3、支付P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800元;4、支付P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710.34元;5、报销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车费100元。一审中,P撤回上述第1、2、4、5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P于2012年4月1日进入J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P担任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2020年6月9日,J公司以快递方式向P送达了落款处未盖J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函告》,载明:“P:我司已经收到您的告知函,您在函中提出的老板使用侮辱性语言赶人走,和您在2020年5月15日被赶走后多次要求上班被拒,这两件事情并非为事实,本公司不予认可。事情情况为:您于2020年5月15日公司召开工作安排会,与会期间您对直属上级办公室主任安排的工作感到不满并在会上直接顶撞上司,拒绝配合公司工作,造成很坏影响。会后您还继续与老板汇报会议情况,老板表示支持您上司的工作安排,您再次拒绝配合工作,顶撞老板,与老板发生语言冲突,期间老板并未使用侮辱性的语言赶您走,反而是您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一直未归,直至2020年5月29日返回公司。期间我司多次主动电话联系您,希望您回来继续工作,您都拒接电话,并非您所说的您要求上班被拒。故此公司经商议根据《考勤管理制度》决定对您因擅自离岗并旷工多日为由作出员工自动离职决定。”为此,P于2020年7月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J公司支付:1、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51.07元;2、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75.8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800元;4、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710.34元;5、报销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车费100元。经仲裁,裁决J公司支付P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26.72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710.34元及报销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车费100元;对P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P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中,1、P表示2020年5月15日其与法定代表人PJQ在PJQ办公室因工作事宜双方产生争执,PJQ当时让P“滚”,P当时理解为PJQ让P滚出公司,故P从2020年5月16日至5月28日期间未到公司上班,在家等消息,但P理解为“PJQ让P滚出公司”无法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2020年5月29日P与P妻子L至公司与J公司法定代表人PJQ面谈,谈话内容:“……L:因为,我听P讲是你叫他滚蛋的,你叫他滚蛋,那就……PJQ:但是呢,我气急了啊,因为我以前骂他骂的更狠呢……L:那他要是上班,还在这干,可能干下去了?潘总你给句痛快话。PJQ:你这样,你等。L:就讲直接点。PJQ:你这样,等我,等我,我今天有事,我不回答你这个问题,你回去也考虑考虑,但是你也讲这一句话了,不就好了吗,回去也考虑一下”。从上述谈话中反映PJQ确认当时让P滚是说的气话,P问是否能继续干下去,PJQ让P回家等,P从该日起未再上班。在2020年6月9日J公司以快递方式向P送达了落款处未盖J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函告》,以P自2020年5月15日起旷工多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在2020年6月22日J公司以快递方式向P送达了落款处加盖J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函告》,但P认为J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6月9日。同时,PJQ在2020年5月15日让P滚,故P从2020年5月16日未再去上班并非无故缺勤,J公司所称的P旷工与事实不符,P不予认可。
2、J公司表示PJQ在2020年5月15日双方发生争执中并未明确告知P解除劳动合同,但此日起P未再上班,故J公司认为P在2020年5月15日至5月29日期间无故旷工,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10条“……月累计旷工3日者,视为员工自行离职,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J公司以P上述期间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章制度规定。另J公司确实在2020年6月22日以快递方式向P补发了落款处加盖J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函告》,该函告的内容与2020年6月9日发送给P的《劳动合同解除函告》内容一致,J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20年6月9日。
3、仲裁裁决J公司支付P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26.72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710.34元及报销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车费100元,P确认已收到J公司支付的上述裁决的全部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J公司主张P存在旷工的违纪行为已在上述作了陈述,不再赘述。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在2020年5月15日P与PJQ在PJQ办公室为工作事宜发生争执,当时PJQ确实口头让P“滚”,P就此离开公司,并从2020年5月18日起未再到J公司正常上班。现双方对PJQ当时口头所说的“滚”的含义理解不同,P表示PJQ当时所说的“滚”系其让P滚出公司,故P此后未到公司上班;而J公司表示PJQ当时让P“滚”系让P滚出其办公室,并未让P滚出公司,更未明确告知P解除劳动合同。基于双方上述陈述,结合双方2020年5月29日面谈内容:“……L:因为,我听P讲是你叫他滚蛋的,你叫他滚蛋,那就……PJQ:但是呢,我气急了啊,因为我以前骂他骂的更狠呢……L:那他要是上班,还在这干,可能干下去了?潘总你给句痛快话。PJQ:你这样,你等。L:就讲直接点。PJQ:你这样,等我,等我,我今天有事,我不回答你这个问题,你回去也考虑考虑,但是你也讲这一句话了,不就好了吗,回去也考虑一下”反映,当时PJQ所说“滚”确实是气话,并未明确告知P解除劳动合同,而且P亦向J公司提出“要上班”,但PJQ“要P回去等”,说明至此日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且P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其理解PJQ所说的“滚”系让P滚出公司。因此,在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P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正常向J公司提供劳动。但P在上述期间仅因与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就未正常至J公司上班,实属不当。J公司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第10条的规定,认定P上述期间已达3天以上旷工,据此解除与P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此,P要求J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仲裁裁决J公司支付P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26.72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710.34元及报销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车费100元,P表示已收到J公司支付的上述裁决的全部款项,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审理中,P撤回要求J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6,051.07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75.86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710.34元、报销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车费报销款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P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P补充事实称:1、2020年5月29日J公司在社保经办平台为P办理社保退出手续,理由为合同解除。对此,J公司予以认可,J公司称办理该手续的时间是2020年6月23日,并提供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系统截屏予以佐证。P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有鉴于此,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采纳。2、2020年5月18日至29日间P仍在为J公司进行销售工作。对此J公司不予认可,J公司称没有销售合同、业绩可以佐证。P在本院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此节事实:(1)2020年6月1日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5月29日P与顾某,6月1日签合同。(2)2020年5月29日产品报价单,以证明J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后,P仍在工作。(3)2020年5月21日广德XX集团采购合同,以证明P在该日仍在为J公司工作。(4)微信聊天纪录,以证明2020年5月下旬P就3份合同与顾某工作。J公司对上述证据(1)至(3)因并非原件故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因相对方的身份不明,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P就其所补充的此节事实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3、2020年5月18日,P到J公司上班,被J公司拒绝入内。J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此,P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有鉴于此,本院对P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J公司称,PJQ当时让P“滚”是离开办公室,并不是辞退P。2020年5月16日至5月29日期间,J公司未要求过P来上班。2020年5月22日,J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M为公司的事情与P沟通,但没有要求P来上班。该事实,由本案一、二审审理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20年5月15日,P与法定代表人PJQ在PJQ办公室因工作事宜双方产生争执,PJQ当时让P“滚”,P于该日离开J公司。对此,P称PJQ系让P滚出公司,J公司则称,PJQ当时让P“滚”是离开办公室,并不是辞退P。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P离开J公司期间,J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要求P到岗,亦未因P不到岗而做出任何处理行为,即使在2020年5月22日,J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M为公司的事情与P沟通时,也没有要求P来上班。结合2020年5月29日P与P妻子L至J公司向法定代表人PJQ提出“要上班”,但PJQ“要P回去等”的事实,可以认定P2020年5月16日起未提供劳动系由于其将法定代表人的意思理解为公司不让其提供劳动。从5月29日的面谈内容来看,在P多日未提供劳动的情形下,PJQ也未明确到底要不要P上班。这种情形下,P未提供劳动系由于J公司指令不明,并非P旷工。J公司以P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与P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因此,P要求J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5175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J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P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J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审判员 顾
审判员 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