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黄某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签订了《主播签约合作协议》,担任网络主播一职,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12月14日向黄某发送微信消息“办理下离职吧”,经双方协商后黄某离职。黄某认为,在职期间,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赔偿金。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黄某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黄某的直播内容、直播时间受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约束,其并非可以依据自身意愿选择工作时间和地点或由直播市场倾向决定工作时间与薪酬,黄某钉钉主页所属企业/组织为该公司,黄某考勤天数及工资数额由该公司统计确认,故黄某的工作内容需接受该公司的安排与管理、需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报酬由该公司根据其实际出勤天数计算,黄某与该公司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署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不应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经济的迅速发展,网络主播、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等新兴职业应运而生,部分劳动者依托企业平台开展工作,其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没有协商权,双方之间体现出较强的从属性特征,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部分劳动者依托平台与企业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工作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双方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在审理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坚持“事实优先”的劳动关系认定原则,重点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合意、工作模式以及所签协议的实质内容等,全面分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综合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更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