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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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要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4年05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3次举报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21年9月4日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由某文化传媒公司独家担任杨某互联网线上及线下演艺事业的经纪公司,就杨某的线上及线下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商演、广告代言、线上游戏代言、线上及线下商品销售等相关活动,期限二年,杨某担任网络主播。直播约定:杨某需在某文化传媒公司指定的视频秀场平台/公会/直播间/语音房进行网络直播演艺,杨某每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为26天(一天直播有效时长为6小时),若杨某未能完成直播约定的最低标准,某文化传媒公司有权对杨某的直播收益所得进行扣减甚至解除合约。主播每月不能自己提现,由公司统一提现,收益分配为杨某在某文化传媒公司指定网络平台进行直播销售的商品,某文化传媒公司按照销售利润及进行广告、游戏代言、产品代言、商业演出等商务活动所得广告费及线下商演收益的50%向杨某结算。杨某于2021年11月16日离开某文化传媒公司,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随后,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11月16日与某文化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款及相应经济补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杨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网络主播和经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应当根据杨某和某文化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等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确认双方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从而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一,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合作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为实现双方共同利益,就开展网络直播和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具有演艺经纪合作合同的特点。第二,从合同签订的意思表示看,双方未对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事项进行约定,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第三,从收入来源、分配等双方权利义务看,杨某收入的主要来源是从其网络直播收取费用中按照双方约定比例的提成,双方约定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有着本质区别,杨某与某文化传媒公司之间约定合作关系的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经济从属性的特征。双方在协议中对合作模式的约定,系基于合作情况下对杨某直播活动作出的约定,并非执行某文化传媒公司规章制度对杨某的劳动管理。从工作内容上看,杨某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系杨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实名注册直播,而并非某文化传媒公司注册或经营的网络直播平台。故某文化传媒公司和杨某之间不存在关于人身隶属关系的约定,二者之间缺乏人格从属性。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并未体现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组织从属性特征。综上,某文化传媒公司和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刘德政律师,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与人力资源合规部负责人。刘德政律师广泛从事了劳动法相关的各类诉讼、非诉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