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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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签劳动合同时变更工作地点,法院支持!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6次举报

【摘要】

工作地点因用人单位经营状况变化而引起调整,如未额外劳动负担,仍属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类别/关键词】

劳动纠纷/劳动争议/工作地点/合理变更/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20日,蔡入职上海气象仪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气象仪器厂)工作内容为产品质量检验员等相关工作。

2020年11月19日,上海气象仪器厂向蔡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通知蔡续签劳动合同。因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蔡未签署该劳动合同。

2020年12月18日,上海气象仪器厂为蔡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退工原因为终止合同。

,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裁决不予支持蔡某的请求事项。劳动者不服,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公司虽同意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实存恶意之心态,与进行恶意磋商,故意制造无法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假象,以逃避公司应有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辩称:公司蔡某发出通知,愿意与蔡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蔡某提供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蔡某担任产品检验与装配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或XX路XX号。由于公司目前从事的检验工作所涉及的产品技术含量低,近几年随着市场的萎缩、淘汰,需求已经大幅减少,这些产品未来两三年内很有可能被市场淘汰停产,故将来可能安排蔡某从事基础的装配工作,但检验与装配是两个不同的工作内容,不允许同时安排蔡某从事,故并未增加蔡某的工作时长。由于公司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即将到期,XX路XX号属于公司母公司的自有产权厂房,故公司开始陆续搬迁至XX路XX号工作,由于制造业搬迁比较复杂,故目前仅完成综合办公室、人事部、财务部和技术部的全部搬迁,以及质量部、生产部的部分搬迁,因此约定两个工作地点,且两处仅相隔3.8公里,并未增加蔡某交通困难,属于合理的变更,并未降低劳动条件。

【法院认为】

变更工作地点、调整工作岗位的判定,应坚持合理性原则和是否增加劳动者负担原则进行判断。对于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系因用人单位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引起的调整的,如果并未增加劳动者额外劳动负担的,则应属于合理的变更,仍属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反之,如果调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增加了劳动者额外的劳动负担,则不属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关于工作岗位的争议上海气象仪器厂已明确告知蔡某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其仍然从事质量检验岗位工作,并未增加蔡某的劳动负担。关于工作地点的争议,上海气象仪器厂因厂房租期将至,正在逐渐搬迁过程中,故在劳动合同中增加新的工作地点,而蔡某亦确认上海气象仪器厂管理部门已经搬迁的事实,故上海气象仪器厂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增加新的工作地点,并非调整蔡某的工作地点,并不属于额外增加蔡某劳动负担。综上,院确认上海气象仪器厂蔡某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仍属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现蔡某拒绝与上海气象仪器厂签订劳动合同,上海气象仪器厂据此终止与蔡某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不服本案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所以,如果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从而导致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法院指出,变更工作地点、调整工作岗位的判定,应坚持合理性原则和是否增加劳动者负担原则进行判断。工作地点因用人单位经营状况变化而引起调整,如未额外劳动负担,仍属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合同因为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刘德政律师,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与人力资源合规部负责人。刘德政律师广泛从事了劳动法相关的各类诉讼、非诉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