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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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卢某等诉某网络科技公司、李某劳动争议案 ——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应对劳动者工伤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4年01月0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14次举报
2024-01-08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起,卢某某在某网络科技公司从事楼房销售,公司未为其缴交工伤保险费。2020年6月7日,卢某某在售楼部上班时突发疾病晕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某某死亡视同工伤,用人单位系该网络科技公司。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该网络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7日,投资人为李某一人,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缴出资为0元。2021年6月28日起,该网络科技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变更股东为李某和苏某贰人。卢某某的近亲属卢某等人请求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由股东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卢某某在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售楼部上班时突发疾病晕厥,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认定其死亡视同工伤。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卢某某的用人单位,未为卢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其向卢某某的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李某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系其公司自行制作的,不足以证明其在担任一人公司的股东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虽然该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起将股东变更登记为李某与苏某贰人,但卢某某工亡时该公司系一人公司,李某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一人公司股东李某在卢某某工亡后,将公司股东人数从一人变更为二人,存在以股东变更形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李某不能证明其作为原一人公司股东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原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一人公司股东李某承担该公司员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连带责任,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兰台济南所人力资源与劳动法律事务部负责人,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
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
1370120********13 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