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
被告:郑某某,女。
原告赵某与被告丁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60000元借款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4000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丁某某从事运输行业,因资金紧缺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6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
上述借款借出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
由于被告郑某某与丁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某某对涉案债务依法负有共同清偿义务。
丁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郑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赵某提交的两份借条、一份结婚登记档案,并调阅本院(2018)皖1181民初2623号卷宗,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被告丁某某就发生于2015年2月份的60000元借款,向原告赵某重新出具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1.5%,因该笔借款已结息至2017年2月份,为方便利息结算,借款时间记载为2017年3月1日;同日,丁某某还就此前一笔14000元借款,补写借条交付赵某。
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丁某某、郑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被告丁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据此,丁某某负有清偿借款本金74000元的义务,并应按照约定和法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
原告赵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被告丁某某、郑某某的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以及其他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其提出的郑某某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丁某某、郑某某在本院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