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陈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共同投资经营承揽工程,2012年6月15日,经过算账,陈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12年7月30日还款100万元,余款在2012年9月5日前全部结清,否则每超一天按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计取费用。2012年8月15日,王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三标段陈某某还借款50万元整。2012年8月16日,某公司通过赵某某中国银行账户向王某某转账50万元整并附有王某某出具的收条。2012年8月28日,王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某公司“豫龙之春”三标段投资款伍拾万元整(500000)。下欠借条2012年7月30日应偿还1000000元的滞纳金壹拾贰万柒千元(127000元)。
律师点评:该案件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案由及还款金额方面,经过双方结算,该案件已经属于借款纠纷,而非合伙纠纷,此为我方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关于金额问题,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2012年8月15日的50万元收据与2012年8月16日的50万元转账是否是同一笔款。我方主要从2012年8月28日的收条中127000元的计算方式及2012年8月15日的收据两面的内容来进行印证,法院予以采纳。
苏冬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