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将一工程发包给个人吴某,吴某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另一个个人傅某,黄某受雇于傅某,主要工作内容为清扫工程车洒落在公路上的渣土,清扫范围位于该工程工作场地之外,在工程车经过的工程附近的公路路段。黄某下班离开后,于当天22时许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黄某配偶申请劳动仲裁,确认黄某与该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称,黄某死亡后经了解得知,黄某是傅某雇用的,其工作是由傅某安排,报酬是清扫完即付款。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判决结果】
劳动仲裁认定黄某与被申请人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该公司不服,诉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法院确认黄某与该公司之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在该期间未成立劳动关系。法院最终判决:黄某与该公司之间未成立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律师点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并未直接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形成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需要从用工主体和被用工人双方资格以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来判断。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和法律劳动关系。且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黄某的配偶主张黄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由黄某的配偶提出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来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外在显征来看,公司未曾对黄某发放工作证、工作服等。从内在特征来看,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实质性管理。黄某系由傅某招用,公司未对黄某进行管理,亦未向黄某直接发放工资。因此不能认定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