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代书遗嘱规定了形式要件,旨在通过严格的形式要求保障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代书遗嘱形式存有瑕疵的情形,此类代书遗嘱效力当如何认定,存有不同观点。而遗嘱是否有效将直接影响遗产的分配方式,与继承人的利益攸关,如何依法对遗嘱效力进行解释并作出公正裁判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
【浙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再审人胡甲与被申请人胡乙、胡丙继承纠纷一案【(2011)浙民提字第85号】中认为:关于涉案遗嘱因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是否无效的问题。法律并未规定不符合形式要件所立的遗嘱为无效。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某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的内容看,也不能得出形式上有欠缺的遗嘱当然为无效的结论。因此,胡甲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遗嘱存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其仅以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继承法规定为由主张涉案遗嘱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山东】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再审人颜某、梁某甲与被申请人梁某乙、崔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2014)青民再终字第117号】中认为:被继承人梁某某在立遗嘱时有完全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是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见证人魏某提到其是按照打印好的内容照抄的,但不能否认代书遗嘱是被继承人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所涉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应为有效。
【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邵某甲与被上诉人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2014)青民五终字第1832号】中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代书遗嘱系由被继承人捺印,但因捺印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代书遗嘱的其它方面也符合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之间,对于遗嘱形成经过的陈述不存在矛盾。尽管被继承人立代书遗嘱时已经年老体弱,但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已经丧失意识、无行为能力以及有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涉案代书遗嘱还有被继承人相关录音录像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正确。
【考量因素】
1、充分保障私权处分自由。法律对代书遗嘱设定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其目的是通过形式要件实现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自由表达,以保障遗嘱的真实性。考虑我国普通公民的法律认知水平及民用法律文书制作能力尚处于较低水平,人民法院不宜仅以遗嘱存有形式瑕疵而认定遗嘱无效,避免以公权力剥夺遗嘱人处分私有财产的权利。
2、全面考察立遗嘱人的主体能力。立遗嘱时,遗嘱人合法行使立遗嘱权利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一是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必须意识清醒、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三是立遗嘱完全出于自愿,不受外来不正当的干预。[1]立遗嘱人只有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方能保证意思表示的自由、真实与完整。
3、审慎探明遗嘱人的真意。遗嘱本身是证据的一种,如果形式存有瑕疵,也仅是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遗嘱的证明力。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强证据弥补遗嘱的证明力(修补遗嘱的瑕疵),尤其是依照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真意时,法院应当认定遗嘱的效力或认定遗嘱具有证据效力。例如,立遗嘱人仅按指印但未签名的,如果有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立遗嘱人系无法书写、自愿按手印,则可以认定指印效力等同于签名。
【其他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1] 黄淳、屈继伟:《形式有缺陷的代书遗嘱未必无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2月12日第07版。
【北京】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再审人马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马某乙等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6256号】中认为,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代书遗嘱生效的必要条件,且从立法本意考虑,被继承人签字的行为能够反映出其认同代书遗嘱内容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签字仅有手印不能反映出上述意思表示,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突破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因此,对代书遗嘱效力不予认定。
【四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申请人白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白某甲、白某乙继承纠纷一案【(2014)川民申字第1791号】中认为:代书遗嘱中的见证人,不同于普通的证人,见证人应当有明确为他人立遗嘱的行为进行见证的意思,而不仅仅是立遗嘱这一客观事实的证人。因为,只有明确认识到其在为他人立遗嘱进行见证,才能认真负责地记录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保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本案被继承人赵某某在打印服务部立遗嘱时,赵某甲作为打印服务人员,为其记录、打印遗嘱的行为,只是为顾客提供的商业服务,并没有明确为他人立遗嘱进行见证的意思。故赵某甲不属于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本案代书遗嘱不符合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规定,因此无效。
【山东】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2015)济民五终字第17号】中认为:代书遗嘱存有如下诸多瑕疵与疑点:其一,遗嘱的两见证人对于遗嘱的形成过程、遗嘱与委托书的形成先后顺序、被继承人柴某某印章的加盖方式等细节陈述均相互矛盾;其二,见证人鞠某母亲在济南市中医院住院,见证人王某系该医院职工,郭某某亦系该医院职工,两见证人与郭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三,委托书中出现的“以我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表述与被继承人的法律知识水平不符;其四,立遗嘱时被继承人柴某某已86岁,且患有“脑萎缩”疾病,柴某某生前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立遗嘱前神智不清并有走失情况,故郭某某称柴某某立遗嘱时意识清醒、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在遗嘱存在诸多瑕疵,现有证据未能排除法官对遗嘱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故对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
【考量因素】
确定上述审理思路的考量因素为:
1、程序正义优先。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无程序正义则无实体正义。法律规定了严格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如果遗嘱在形式上就存在瑕疵,自然无法保证内容的真实性,法院不可随意变通对遗嘱作有效认定。
2、举证责任负担。“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作为遗嘱的持有人,主张以遗嘱作为遗产分配的依据,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可见,如果遗嘱存有瑕疵,导致遗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遗嘱持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