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九龙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宽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民间借贷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01问题提出 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也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基于身份关系作为被拆迁安置人是否享有拆迁

发布者:侯九龙律师|时间:2022年06月01日|分类:拆迁安置 |293人看过


01问题提出


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也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基于身份关系作为被拆迁安置人是否享有拆迁安置财产权益呢?

02案例案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2民终12558号
03案情简介


    靳某与白甲系夫妻,白丙为靳某与白甲之子。姚某与白丙原系夫妻,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白乙。姚某与白丙于2018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白乙由父亲白丙抚养。

    2012年8月20日,靳某(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拆迁办公室(甲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一,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X号,确认宅基地面积为164平方米,建筑面积113平方米。在册人口2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靳某;之夫:白甲;之子:白丙;之儿媳:姚某;之孙女:白乙。二、腾退补偿款:甲方按照腾退补偿标准给与乙方宅基地补偿款1148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92046元;共计1240046元。三、奖励费: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期限内腾退补偿奖励款246000元。四、补助费:重点村综合补助费246000元;搬家补助费3280元;期房补助费144344元。五、周转补助费: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周转补助费按1500元/人/月标准计算共计90000元。六:奖励费、补助费及周转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总计为839624元。七、腾退安置面积311.68平方米;购房总款:1443440元。指标内面积250平方米,购房款950000元;指标外面积61.68平方米,购房款493440元。共计购房4套,总面积311.68平方米。八、结算款项:乙方补偿款及所得款抵扣购房款后余款为636230元。

    同日,靳某(乙方)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甲方)签订《XX村宅基地腾退回迁安置房认定单》,约定:合计人口:5人;人均安置面积合计250平方米;共计认定4套;总建筑面积311.68平方米。

    另查,《XX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每宗宅基地为一产权户。宅基地补偿价为7000元/平方米。第五章腾退奖励和补助:1,提前搬家奖:5000元/产权户。2,工程配合奖:100000元/产权户。3,按认定宅基地面积给与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1500元/平方米。4,重点村综合整治补助费;1500元/平方米。5,搬家补助费:20元/平方米。9,安置周转费:选择定向安置方式被腾退人,腾退人在与其签订定向补偿安置协议时,给与周转补助费为每月每人1500元。周转补助期自腾退房屋之日起至办理定向安置房入住手续之日止,每年发放一次。10,期房补助费:以被腾退户购买安置房总房款的10%作为期房补助费。

    再查,2013年至2016年12月周转补助费按照每人每月1500元发放至靳某账户。靳某等四人称,拆迁房屋腾退后,靳某使用周转补助费租住两套一居室,五人共同居住。姚某认可租房及居住事实,但认为租金为白丙支付。

关于安置房屋使用情况,靳某等四人称安置房于2016年5月交付,交付状态为毛坯房,装修后于2017年1月开始使用:其中301号房屋闲置,出租一两个月后闲置至今;靳某、白甲居住使用302号房屋;201号、202号房屋自2017年1月开始出租,每月租金4000元,但有承租人变更的闲置期,并非始终处于出租状态。姚某称安置房系通过中介出租,每月租金为五六千元。双方均认可,因姚某与白丙离婚纠纷,姚某未居住使用过安置房屋。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拆迁院落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靳某,安置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尚未办理。关于建房情况,靳某称其未参与建房,但对房屋装修有贡献,关于白丙是否参与建房并不清楚。靳某等四人称姚某、白丙均未参与建房,房屋系靳某、白甲所建。关于腾退补偿及所得款余款,靳某等四人均称由靳某领取,现在靳某、白甲处,被告四人的份额不需要进行分割。

经一审核实,301号房号变更为XX园X号楼X号。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靳某、白甲、白乙、白丙表示不同意姚某居住使用301号安置房屋,同意给付姚某安置指标面积折价款21万元,经法院询问,姚某不同意折价方式及折价款的数额,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此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04争议焦点


1,姚某不是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也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基于身份关系作为被拆迁安置人是否享有拆迁安置财产权益;2,村集体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能否作为姚某主张财产权利的法律依据。
05法院裁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

    本案诉争的房屋及腾退补偿及所得款系X号宅基地拆迁所得。被拆迁院落内房屋为靳某、白甲所建,姚某称其曾参与房屋装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XX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宅基地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作价腾退补偿奖励费、重点村综合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均归靳某、白甲所有;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白丙、姚某共计应得44000元;因姚某、白丙共享有100平方米安置面积,故二人期房补助费应得38000元。

    姚某与白丙应得份额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因白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分割时姚某可以适当多分。靳某、白甲、白乙、白丙庭审中表示四人的份额不需要进行分割,故其余腾退补偿款归靳某、白甲、白乙、白丙共同所有。现腾退补偿款均在靳某、白甲处,其应当向姚某给付50000元。

2012年8月至2016年12月周转补助费虽由靳某领取,但已实际用于租房支出,姚某亦居住使用租赁房屋,且并未支付房屋租金,其要求分割周转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姚某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应享有相应的安置权益。依据《XX村宅基地腾退回迁安置房认定单》,可以确认靳某选购201号、202号、301号、302号房屋时使用了安置人口姚某优惠购房指标,故姚某主张有权居住使用301号安置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姚某要求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因房屋产权证书尚未办理,不具备分割所有权条件,法院暂不分割,待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时,可再行处理。

    关于房屋租金收益,因201号、202号、301号、302号房屋尚未分割,五人对尚书房屋均有权使用,而靳某、白甲、白乙、白丙将部分房屋出租,姚某作为使用权人有权分割已产生的租金收益,具体份额,根据房屋出租时间、租金情况以及靳某、白甲、白乙、白丙所占份额及对房屋的贡献,由法院酌定。姚某对301号房屋并不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且安置房屋将来的居住使用及出租情况,法院无法确定,姚某要求靳某、白甲、白乙、白丙给付判决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收益,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丰台区腾退补偿款636230元被告靳某、白甲、白乙、白丙共同所有;二,被告靳某、白甲、白乙、白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补偿款50000元;三,原告姚某有权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四,被告靳某、白甲、白乙、白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房屋租金收益465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后靳某、白甲、白乙、白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06律师观点


    本案主要解决的争议问题是作为嫁入的儿媳,姚某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在涉案共有房屋的拆迁安置过程中是否可以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财产权益。本案明确了被拆迁安置人主张财产权利的权利基础。

    首先,按照村集体制定的拆迁安置政策所确定的补偿原则,姚某户籍在涉案被拆迁房屋内,在安置补偿协议中被明确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因此,姚某应当分得安置补偿协议中与其作为被安置人身份相关的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期房补助费中的相应份额。而被拆迁院落内房屋为靳某、白甲所建,与宅基地和房屋权属相关的宅基地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作价、腾退补偿奖励费、搬家补助费等则应当均归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那么对于村集体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能否作为姚某主张财产权利的法律依据呢?对于涉及村民重要利益的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的适用分配方案等重要事项,村集体一般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授权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形成决议,并依法依规上报备案。依法制定的村集体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可以作为确定相关各方权益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根据,也是诉讼中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在具体案件中确定各方财产权益及其份额,还要结合安置补偿协议中对被拆迁安置人、补偿项目的具体约定进行认定。

07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