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燕律师
赵海燕律师
山西-大同专职律师执业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山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刘某波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赵海燕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9日 4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卓,山西星阳致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波,男,汉族,住大同市。

原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刘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刘琨,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51583.5元及利息347038.53元,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现暂从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银行拆借中心发布的数据计算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刘某波大同市某某新煤业精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新煤业”)的股东。2010年开始,原告向某新煤业供煤,某新煤业向原告支付煤款。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某新煤业对账,某新煤业未结清的煤款为14932408.5元。此后,某新煤业陆续向原告偿还欠款,截止2019年9月27日,所欠的剩余煤款为1651583.5元。后经查实,某新煤业已简易注销,在办理注销的过程中并未通知债权人原告,未尽到合理的义务,也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根据《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约定“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结算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故二被告作为某新煤业的投资人,其应该承担某新煤业所欠的债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辩称,答辩人认可欠款是事实,因答辩人无法一次性偿还,导致一直无法偿还。认可和刘某波出资成立某新煤业,出资比例分别为80%、20%,该公司注销时间是2020年9月30日,是简易注销。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6月30日只是双方对账的日期,并非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原告主张从该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刘某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某新煤业的股东,其中刘某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80%;刘某波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20%。某新煤业与原告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期限为:按照款到发货的原则进行买卖。2016年6月29日,某新煤业向原告发出欠原告14932408.5元的对账函,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对账函上予以签章确认。此后,某新煤业陆续向原告偿还欠款,至2019年9月27日,某新煤业尚余1651583.5元煤款未付。2020年7月29日,二被告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签字,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20年9月20日,被告刘某作为某新煤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承诺本申请人和签字人承诺提交的材料文件和填报的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某当庭承认注销公司的过程中未进行相应的公告,也未向债权人发出过相应的通知。2020年9月30日,某新煤业简易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新煤业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煤炭购销合同》、《煤炭购销通知单》、发票、对账函、还款凭证、情况证明、《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新煤业在存续期间,尚欠原告1651583.5元煤款未付。现某新煤业简易注销,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身份消灭。二被告作为某新煤业的股东,系该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办理公司注销过程中,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亦未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给付煤款1651583.5元的责任,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一节,本院认为,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期限为款到发货,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但某新煤业未依约付款,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有事实根据,本院确认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49515.2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90933.43元,以上利息共计34044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刘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款1651583.5元,利息340448.7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9元,由原告负担38元,二被告负担11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海燕,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劳动争议、人身损害、合同纠纷等案件,曾多次参与处理大型国企破产案件及企业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大同
  • 执业单位: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220********81
  • 擅长领域:暴力犯罪、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