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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将智障的继子(已经成年)丢弃在火车站,算是遗弃么?

发布者: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631人看过

标题中涉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指的是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继父母是指子女对父母一方后婚的配偶的称谓;继子女则是指夫妻一方在其前婚中所生子女,是相对于现行婚姻中夫妻另一方而言的。

1.    抚养关系

根据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其可分为以下分类一是由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形成的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二是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仅是一种伦理上的意义。这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后果、形成事由是不同的。拟制直系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除了父母的再婚行为外,还须有共同生活的条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有继承权,且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仅为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    抚养与赡养

没有抚养关系

没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随生父母与继母、继父间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

有抚养关系

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且不受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继父与生母间婚姻关系消灭的影响,因为其已形成了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但生父与继母或继父与生母离婚时。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则继父、继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解除,仍由生父母抚养。但是生父母死亡的,继母或继父仍有义务继续抚养继子女。

案情简述

江小某系江某与刘某婚生子,智障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10月,江某与刘某离婚,江小某由刘某抚养。2013年8月刘某与杨某结婚,江小某随二人共同生活。2014年2月26日,杨某私自将江小某送至北京火车站,江小某在北京流浪,直至2014年3月13日被家人找回。2014年4月,刘某与杨某离婚。2015年1月5日江小某以杨某犯遗弃罪提出控告,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案最终双方和解,自诉人撤回自诉。

律师分析

  江小某虽已成年,但因系智障残疾人,系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杨某作为其继父,与其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具有法定的扶养监护义务,杨某不履行法定监护义务,私自将江小某某送走,让其脱离监护人监护流离失所,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针对自诉案件的特殊性,在杨某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后,双方最终达成和解,自诉人撤诉。

  本案是涉及成年智障人的监护问题及继父母子女的监护关系。本案中,江小某虽已成年,但有证据证明其系智障人,应视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被监护与扶养。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继父母对子女不进行扶养,或继承子女对父母不进行扶养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作为继父的杨某逃避对继子应尽的扶养义务,将其遗弃,虽之后其与刘某离婚,与江小某亦自动解除的扶养关系,但并不因此否定其在扶养关系存续期间的特定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事后江小某有幸被找回,得到了较好的扶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要求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江小某的法定监护人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接受调解,最终以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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