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金良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0日 9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徐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江苏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
法院根据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工伤后24个月工资明细统计表》以及支付明细表,从时间上和金额上看,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王**受伤后,按月向其发放的款项为:保障被上诉人王**生活的工资性收入。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职工提供生活保障费用,系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体恤,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或者抵扣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本院不支持。
综上,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徐州**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王**工伤保险待遇损失31720元”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工伤保险待遇损失31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