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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建恒律师
执业资质:1130120**********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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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魏建恒律师|时间:2019年01月23日|分类:公司法 |595人看过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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