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某镇52岁的村妇王某起诉结发丈夫、62岁的退体工人刘某,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扶养费300元。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结婚,2002年起,老两口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05年6月,被告退休后,因与原告矛盾较深,两人开始分居,经济上互不往来。原告王某现同三儿子一起生活,被告刘某则居住在镇敬老院,每月需向敬老院交纳食宿费45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尽管两人生活、经济早已分开,但依法存在相互扶助的义务。现原告王某因体弱多病,经济上来源少,要求被告对其尽经济上的帮助义务,合理合法,但经济帮助数额应在保证被告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以被告的给付能力为限。故判决被告每月给原告王某生活费90元。
该案是关于夫妻之间相互抚养义务的案例。我国《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夫妻间相互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额权利。”这是关于夫妻间抚养义务的规定。所谓夫妻间的抚养,是指夫妻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有抚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住供养的责任。对于该案中的王某体弱多病,经济上来源少,所以,作为丈夫应对其进行抚养扶住。但法院同时也考虑刘某自身的给付能力,所以,在保障王某生活的前提下,判决刘某每月给付王某生活费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