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提:
自2017年10月1日以后,《民法总则》正式实施,在此后成立的合同若发生纠纷,若发生涉及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虚假意思表示)、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154条(恶意串通)的规定予以主张,而不应再传统的以《合同法》第52条为依据。
解读:何为虚假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的引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2、“意思表示真实”的引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以上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成立的必要条件,相反,虚假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无效,现由民法总则146条予以规定。
问题:何为意思表示真实?
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在意志相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行为的效果意思是行为人自觉自愿产生的,即行为人内心意愿的产生,并非由于相对人或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也不是出于自己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其行为所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虚假意思表示的实践认定:
(2017年第6期)裁判摘要:
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明确指出:
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实际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认定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具体如下:2006年12月4日,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分别签订了除价款外在标的、数量、质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方面完全相同的《煤炭购销合同》,肇庆公司作为最终供货人,实际上是经由山西焦煤公司这一中介,以卖煤的形式间接从日照港运销部取得货款,山西焦煤公司从中获取每吨13元的价差收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同一时期日照港运销部又与肇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吨533元的价格向肇庆公司转卖所购煤炭,从而获取每吨10元的差价收益。通过上述三项交易,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肇庆公司先以每吨510元的低价卖煤取得货款,经过一定期间后再以每吨533元的高价买煤并支付货款。在这一循环买卖中,肇庆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每吨净亏23元。肇庆公司明知在这种循环买卖中必然受损,交易越多,损失越大,却仍与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相约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这与肇庆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足以使人对肇庆公司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对此,山西焦煤公司解释称是由于肇庆公司缺少资金才一手组织了这样的交易。通过对本案交易过程的全面考察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以煤炭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肇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每吨支付的23元买卖价差实为利息。唯此,才能合理解释肇庆公司既卖又买、低卖高买、自甘受损的原因。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相应地,本案的案由亦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故均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