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明知行为违法而共同参与且在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应认定为不法侵害行为的共同参与人,属于正当防卫对象范畴。
2. 构成正当防卫必要的条件通常应从存在侵害事实、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且具有紧迫性、防卫目的合法、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人、防卫不超过必要限度来具体认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10462号民事判决: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102,093.52元。 一审判决后,施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沪01民终2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046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陈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施某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二)防卫是否超出必要限度。 (一)施某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构成正当防卫须满足必须有正在进行的侵害事实、不法侵害须正在进行且具有现实紧迫性、须以合法防卫为目的、防卫须针对加害人、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首先,根据在案相关人员的公安询问笔录表明,陈某等四人应蔡某召集至施某家“撑场面、讨说法”“壮胆、帮忙”,从陈某等人的行为来看,系明知其行为可能会给他人权益造成侵害而有意为之,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其次,蔡某与陈某等四人至施某家后,即实施蔡某殴打沈某、施某,陈某等人控制沈某和施某儿子及沈某母亲的侵权行为。期间,沈某、施某均被击打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脸部出血。在施某进行反击之前,蔡某与陈某等人的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并已严重损害了施某及其家人的人身权利;最后,施某面对进入其家中并实施上述侵害行为的外来人员,在家人和自己被打伤及受迫控制的情形下,随手抓取身边的洒水壶进行泼洒的行为,针对的是陈某与蔡某等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特定一方,并非以防卫为借口实施报复或防卫挑拨行为,其防卫对象明确。综上,陈某并非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而系不法侵害行为的共同参与人。正因为陈某、蔡某等人的共同不法行为,直接导致沈某、施某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施某对于进入其家中并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员进行防卫,起因是存在不法侵害,时机处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中,对象系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人,意图为阻却不法侵害行为,系依法行使防卫权利,属于正当之举。 (二)施某防卫是否超出必要限度。 正当防卫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的要求即是该防卫行为达到足以有效制止侵害行为的强度。关于本案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首先,施某面临的侵害行为具有突然性、暴力性和现实紧迫性,以较缓和的手段难以制止该侵害行为。施某采取防卫的时间上处于蔡某与陈某等人侵害行为开始后和终止前,采取的手段为在被侵害过程中随手拿起身边的洒水壶进行挥洒,且当蔡某与陈某等人逃离后亦停止防卫。结合双方的力量对比及防卫一方的急迫情景、紧张心理及对洒水壶内液体认识的限制等情况,施某防卫行为适当,实施行为在手段和强度上均未超出必要的限度。其次,蔡某、陈某等人的不法行为,既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还造成施某及配偶沈某身体被打受伤、其家人人身权利被侵犯的后果。施某防卫行为导致陈某身体受伤,对应的亦是人身权,故从双方利益衡量来看,二者的权益属同一法律位阶,施某并非以反击重大利益来维护较小利益,本案防卫行为导致受损的利益与侵害行为损害的利益相当。故无论是施某所面临侵害行为与其防卫行为的手段和强度对比,还是施某所被侵害的权益与其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权益对比,施某防卫行为均未超出必要限度。 综上所述,生效裁判指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法律武器。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本案纠纷缘起亲属间家庭矛盾,在经调解组织调解后双方已经和解。案外人蔡某却因一己私利执意再度挑起事端,召集陈某等人上门寻衅,陈某等人属于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施某在遭受不法侵害过程中,为使本人和家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行为系正当防卫,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