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佳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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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束

发布者:袁佳蓓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817人看过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2017年3月20日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飞控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博智资本投资3公司(PRIMUS PACIFIC PARTNERS INVESTMENTS3,LTD.)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孙晓刚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6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
本案存在两个涉外法律关系,并且存在明确的仲裁条款,故本案的权利义务不是我国法院的审理对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署的《股票购买协议》及《股东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双方涉案纠纷应当提交香港仲裁并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民诉法和仲裁法均对当事人之间自愿订立的仲裁条款设定了排斥法院受理的规定,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对债权人是具有约束力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间接协助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的虚假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恶意提起诉讼,上诉人并非适格当事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真伪存疑,原审第三人利用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提交无法证明债权人代位权的《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终止协议》、《股东协议案》,原审第三人并不存在到期债权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沪02民初618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三、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明确约定双方涉案纠纷应当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并按美国纽约州实体法,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本案系涉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实质是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在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署《商谈备忘录》时已明确知晓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有仲裁约定,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618号之一民事裁定。二、驳回康飞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四、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是否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此处的抗辩仅指实体抗辩,还是也包括程序抗辩,不甚明确。本案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双方涉案纠纷应当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并按美国纽约州实体法,也即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上海高院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实质是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立场,债权人作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2. 但是,关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有的观点与本案中上海高院的做法相同,即认为此时债权人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如2003年9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3]200号)第三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有效仲裁条款,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该仲裁条款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订立的或者次债务人放弃仲裁的除外。”有的观点则认为,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并非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因此不应受该等仲裁条款的约束,如2004年12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32号)第九十二条规定:“依法取得代位权的人行使代位权的,不受被代位人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即对于涉外代位权纠纷,债权人可以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仲裁条款的约束。同样地,在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三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凯铁路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权纠纷一案中,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宝中民立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代位权行使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来行使,上诉人与第三人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仲裁协议,并不对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权诉讼产生约束力,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有的观点虽然同样认为此时债权人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援引的依据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九条关于“债权债务转让时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如在郭荣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甘10民终11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郭荣以庆阳程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其自身利益,要求代位行使庆阳程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长庆油田采油二厂的到期债权,因郭荣与长庆油田采油二厂就涉案债权并未形成过相关协议,目前该工程未实际结算,到期债权的数额无法确定,而庆阳程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长庆油田采油二厂签订的井下作业工程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郭荣对此知情,现长庆油田采油二厂以有仲裁约定为由提出抗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郭荣的起诉并无不当。”
3.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债权实现后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此即所谓“入库规则”,因而此种代位是一种程序代位。但是,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并未采纳“入库规则”,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据此,在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权实现后的利益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在此种情况下,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债权人代位权究竟是一种实体代位,还是兼具程序代位的色彩,民法理论界素有争议。如果仅仅是实体代位,次债务人能向债权人主张的抗辩仅限于实体抗辩,债权人自然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反之,如果兼具实体代位和程序代位的双重属性,次债务人能向债权人主张的抗辩包括实体抗辩和程序抗辩,债权人就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从本质上说,这一理论争议也是导致目前司法实践中就此问题的裁判观点不统一的根源。此外,债权人代位权的产生机理不同于债权转让,直接援引《仲裁法解释》第九条关于“债权债务转让时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对该问题进行裁判,可能并不妥当。总之,对该问题的处理,仅依靠个案的认定无法消弭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冲突,可能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处理规则,以统一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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