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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资经劳动行政处理后,主张加付赔偿金能否支持?

发布者:袁佳蓓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501人看过

■文 周平江 平江县人民法院

导读: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根据劳动者的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用人单位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加付50-100%的赔偿金。近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某旅游生态公司支付廖某工资42万元、加付赔偿金21万元。

2012年5,原告廖某受被告某旅游生态公司的聘请,担任该公司平江某国际大酒店一期工程总工程师,双方约定廖某年薪20万元。至2014年11月,廖某工作共计30个月,在廖某工作期间,该公司已支付廖某工资近8万元,其余部分未付。廖某为此多次找公司协商解决,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形下,廖某遂向被告辞职,并向平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平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廖某工资42万元。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廖某再次向平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5年12月15日,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在2015年12月26日前支付廖某工资42万元。逾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2万元、加付赔偿金2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是劳动行政部门追究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惩罚性条款,本案中劳动行政部门未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本案也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廖某请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廖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廖某不服,向岳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了工资支付协议书,明确了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期限,但被上诉人并未按期支付。

后经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支付后,被上诉人仍未支付,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廖某要求被上诉人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岳阳中院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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