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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家路上寄送公司邮件,交通事故负全责,也能认工伤?

发布者:袁佳蓓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5日|分类:交通事故 |359人看过

■文 朱光伟 刘世德 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选荐


导  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场所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



案情简介

汪某系某机械制造公司职工。一天,距离下班还有20分钟时,他所在车间的主任找到他,让他提前下班,并顺路将一装有机床零件的邮件送到快递公司再回家。在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距离快递公司不远处时,由于车速过快,汪某不慎摔倒,造成右手臂骨折。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某因车速过快负全部责任。


随后,汪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依法向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处理结果

公司提出,发生事故时,汪某电动车上虽然载有公司邮包,但实质上属于下班(经过批准的提前下班)途中的顺路帮忙、捎带经办行为,其所受伤害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工伤;因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汪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查实情况后,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明确告知该公司,汪某所受伤害不适合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进行认定,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来进行认定。最终,汪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案件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场所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


汪某事故当天正是因工作需要,被车间主任指派去本单位以外,为单位邮寄快件,发生事故时,其还未到达快递公司,即工作行为还未结束,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当然,从表面上看,汪某“因工外出”的路线属于其下班回家路线中的一段,但不能教条式地将该路线定性为其“下班回家路线”。虽然在整条路线上,“回家”是汪某当天的最终目的,但其首要目的是完成领导交付的工作任务,因此他在未将邮件顺利送达快递公司之前,一直在履行工作职责,直至发生事故时,仍处于因工外出期间,在因工外出路线上。


综上,在因工外出路线上,又是在因工外出期间(邮件尚未送达快递公司,工作任务尚未完成),汪某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只能依据也必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进行认定。本案中,假如交警部门认定汪某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来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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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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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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