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同时又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作为车损险的免赔事项。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产生损失,保险人应否负责赔偿也就成为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通过对 “ 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 ” 中 160多个二审案例的分析、整理和统计,可以发现认定保险人应当赔偿为绝对主流的观点。[1] 但整体而言,之中的裁判理由各异。该问题已经成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不利解释规则、对价均衡原则、合理期待原则的演艺场。
从法律适用准确性角度出发,何种路径妥当?何种裁判正确?仍需要深入思考。笔者结合案例,对此问题作一梳理,以期有助于各方形成共识。
一、问题的由来
保险业在我国起步比较晚 。1988年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布了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根据该条款中 《车辆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的规定,因暴雨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其中并无发动机进水保险人免责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无论是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还是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失,保险人都应当赔偿,并无争议。
然而,保监会于 1999 年下发的 《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使得该问题开始初步呈现。对于暴雨造成损失的赔偿 ,该条款中 《车辆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的规定和上述条款相同,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是条款的第三条第(八)项同时规定,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3] 以体系解释的观点来看,这样设计其实也能自圆其说。因为该条使用了 “淹及” 、 “被水淹后” 表明该条免除的是保险人此后的责任,因此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可以看作被保险人的一种故意行为,保险人可以根据彼时的《保险法》(1995年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4] 对因暴雨导致淹水进而直接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赔偿。唯一的争议是,将被保险人操作不当的过失也作为免责未免过于苛刻。
2002年修正的 《保险法》将行政部门亲力亲为制定条款的做法改为审批制。[5] 保险条款的制定权也就转移到保险公司。
2007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以其中使用得最为广泛的 A 款为例,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部分的第四条就暴雨的规定和前述条款第一条的精神一致,但在第七条规定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为保险人免赔事项。[6]
由此,一方面,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需要赔偿,自然包括发动机在内的机动车所有部位的损失;另一方面,如果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产生的发动机损失却不赔偿。这种做法在2014年版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中得到延续。按照保险公司作出的解释,如果投保人未购买 “ 发动机涉水损失险 ” ,则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将不能获得赔偿。
自此,相关案例不断出现,该问题的争议也终于全面呈现。
二、被保险人过错的认定与评价
案例一:
某公司为公司所有的一辆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某日该车行驶到隧道内时,因隧道内有积水导致车辆被淹熄火,发动机进水受损。法院裁判认为:第一,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并非暴雨造成,而是驾驶员强行驾驶涉保车辆涉水行驶的行为所导致;第二,驾驶员在不知水面深浅的情况下,明知被保险机动车涉水行驶有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的后果,而未能谨慎安全行驶致发动机损坏,该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7]
上述案例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被保险人过错与保险人的责任认定有何关联。我国 《保险法》 第二条明确 “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 就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当是或然的事件,即 《保险法》第二条所称“可能发生的事故”。
保险事故以具有偶发性为要件,保险人承担的危险以非故意而偶发的危险为限,这是由保险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如果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事故,则明显不符合保险事故的构成,这点自无异议。案例一中的事故是否是被保险人故意所导致,裁判的理由中并未直接明确,对此需要准确地认定与评价。
1、被保险人故意的认定与评价
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意识到了某一行为结果的发生,而追求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既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认识因素代替故意。
如果用 “具有……目的” 代替故意,或者认为“认识到危险性时是故意” 都不太合适 。前者会缩小故意的范围,后者则会扩大故意的范围。认识到行为的危险性,并不表明行为人一定认识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更不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 “明知……有可能……未能” 的观点,是将过失心理归入故意。
换言之,虽然行为人意识到此时行为的危险性,但并非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判定 “ 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 ” 时,法院通常要求认定该被保险人是否怀有特定的目的。如果该被保险人怀有特定的目的,则判定属于 “ 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 ” ,由此而带来的该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8] 保险法上之故意系针对结果(consequence)而言,即对于发生保险人应负保险给付义务之 “结果” “已预见”其发生,且促使其发生或其发生不违反其本意而言,而非针对 “行为(act)” 之故意而言。[9] “ 怀有特定的目的……带来” 或者“已预见结果……促使”的表述均表明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复合。
植入事故发生时的情境予以考察分析,则会发现既然 “不知水面深浅”而不是 “明知水面较深”,那么如何得出被保险人认识故意的结论呢?
进而,仅仅是 “明知……有可能” ,对于结果发生并未预见,如何认定其故意呢?
案例一的裁判摘要中又推波助澜地认为, “ 应知涉水行使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严重后果,而强行涉水驾驶 ” ,将被保险人的义务进一步扩大。事实上,即便购买了保险,但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理赔时间、精力等额外支出也不可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况能相提并论。认定被保险人此时 “故意”显然是偏颇的。
在类似的一则案例之中,被保险人驾车所通过的地方为“涵洞”。法院裁判认为,“上诉人作为普通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对道路积水等路面状况无法做出判断,在此情况下因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并非出于故意”。[10]如此的认定可以说相对公允。
2、被保险人过失的认定与评价
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作出了否定,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被保险人过失的认定与评价问题。
传统立法上,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出于被保险人之故意者固勿论,即使对于过失(无论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所生之危险,亦不得保险,否则即属违法,此为19世纪中叶以前之通例,且为法国1681年《海事敕令》等订为明文。[11] 近代以来,由于将被保险人过失也排除在外,则过失发生火灾保险人不予赔偿,过失发生事故责任保险人亦不予赔偿。如此既不能满足社会日益发展需求,也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各国保险立法不断修正。日本商法典第641条规定 ,“ 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生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将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排除在外 。德国保险法第 61 条也有相同规定。
再看我国 《保险法》,第27条第2款中有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是否意味着因为被保险人过失(不论重大过失或轻微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樊启荣教授认为 ,“ 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在解释上亦应视同故意,保险人亦得免责,但保险契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12]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施文森也持相同观点 。[13] 但江朝国教授的观点相反。江朝国教授认为,“法谚虽谓 ‘故意与重大过失相去不远’ ,但故意与重大过失仍有区别”, “于保险法上,被保险人或要保人之所以订立保险契约,负交付保费之义务,其目的主要在于避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料事故或因自己之疏忽引起灾害所致之损失,故原则上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所引起之灾害应属保险人承担范围之内,仅‘故意’之情形例外的不包括在内”。
江朝国教授还认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过失引发的损失予以赔偿,“无非是填补此损失而已,被保险人并无因此而获有任何不当之得利可言,因此所谓‘奖励轻率行为’之结论,因缺乏强有力诱因,不足以令人信服”。[14]
3、本文相关争议的评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对被保险人过失在保险赔偿中的评价在学说上存在争议。被保险人涉水行车,确实存在过失。之中争议的无非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轻微过失的认定。如果案例一中的隧道就是道路的低洼处,被保险人也经常通行,对此道路情况一清二楚,其主观上可能存在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的道路,被保险人又不熟悉,或者前方已有车辆通过,那么被保险人可能只是一般的或轻微的过失。
过失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免责的情形,首先应当取决于立法的状况。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9条第2款规定,“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过失所致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也仅将故意作为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其立法本意相当明确,故不能将被保险人过失作为免责情形。
关于重大过失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在台湾地区发生的“被保险人高速公路骑车致亡”案中极为典型。
该案中保险人抗辩,被保险人明知不可骑机车行驶高速公路,竟未遵守规定,不合所保险之宗旨,且如此行为易遭致危险,几近故意,为故意行为,拒绝理赔。该案经历了前后七次诉讼,最终最高法院支持了被保险方的请求,并说明如可适用过失相抵,有失保险宗旨。[15]
虽然此案终审判决以后,就被保险人重大过失是否应予赔偿仍然存在争议。但是笔者以为,就本文所讨论的情形而言,以被保险人过失免除保险人责任并不妥当。理由主要在于:
首先,过失行为是否属于承保范围与保险的类别有关。如责任保险就是承保包括被保险人过失所致危险。驾驶员驾车行驶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即便负事故全责,只要并非故意,保险人仍应负责理赔。
其次,应当考虑案件的时代背景。如今,车辆已经逐渐普及。与此同时,是准入门槛的降低,只要通过驾驶资格考试即能操作车辆。许多车主对车辆的构造、原理,使用规范可能并不完全知悉,故只有寄望于保险的保障。在此情形下,对被保险人过失的认定不能苛刻,否则有损行业的发展。[16]
第三,在驾驶员资格考试中甚至还有 “ 如何安全通过积水路段 ” 的内容。道路有积水并非完全不能通行,而如何避免发动机进水与路况、车型、驾驶技术等均有关系,发动机进水即认定驾驶员为重大过失确实不妥。
第四,正常而言,车辆停放过程中的风险较小,行使过程中的状况多变,风险也较大,将被保险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的过失排除在外有违其购买保险时的合理期待。
最后,就风险控制义务的分配来说,在暴雨情形下涉水行驶在所难免,而涉水行驶如何才能避免发动机受损,在技术上难以把控,作为普通车主显然欠缺此种专业判断的能力,将此时的风险控制义务分配给被保险人过于苛刻。[17]
三、近因原则的适用
近因原则,简言之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损失的根本规则。该原则源自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虽未明文规定近因原则,但学理及司法上对此均予认可。
案例一的承办法官从近因原则对本案作了另一种阐释。[18]
承办法官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积水与事故前日无锡地区的降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该降雨导致隧道中积水的事实与事故当日驾驶员驾驶涉保车辆在隧道中涉水行驶的事实间并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并非因暴雨造成,而是被保险人驾驶涉保车辆涉水行驶的行为所造成。在承办法官看来,本案的近因是人为的。
下面的这则案例却有不同认识。
案例二:
被保险人驾驶车辆行经某街道,因暴雨导致车辆涉水,造成车辆进水后熄火。一审法院认为,暴雨不可避免地造成某些路面积水,驾驶员在行使途中对路面积水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难以及时作出正确判断,由此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时,近因仍为暴雨,而非涉水行驶。二审认为,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两项原因所导致,且前一原因直接导致了后一原因的产生。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因此应当根据该原因认定讼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19]
两则案例的案情相近,结果却迥异。两案的基本案情其实就是先有暴雨,其后道路积水,再次驾驶员驾车涉水行驶,结果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案例一认为虽然有暴雨并导致积水,但只要驾驶员不涉水行驶,发动机也就不会进水受损,所以事故的近因理所当然是驾驶人员的过错。案例一的认识显然是偏颇的。事故的最终发生固然有人为的因素,但暴雨导致积水同样也是充分条件,可以说事故的结果是两种原因共同造成的,缺一不可。这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此种思维模式下,可能因承办法官的理解不同而直接导致案件不同的结果。
学者也认为,人们在近因原则的实际运用中所遇到的困难不在于怎样定义这个原则,而在于在有若干个与保险标的损失相关的原因存在,不同的因果关系相互交织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判断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20] 对此 ,美国学者普鲁塞曾经形象地指出,尽管人们对其作了长期的广泛的探讨,但是 “ 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 ”。[21] 笔者无意于学术的争论,笔者以现有研究成果出发,结合案例作一分析。
学者赵苑达通过研究认为,现行车损险条款中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这一除外责任并不构成对近因原则适用范围的限制,但又不认同把暴雨这个初始原因视为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的必然的或唯一的近因的简单化做法,而是主张从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发分析和判断暴雨条件下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的近因,并提出了在插因存在的条件下近因判断与保险人赔偿责任认定的方法 。[22] 赵苑达教授以有无插因存在,构建了两种模型。
在无插因存在的情况下,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失的具体情形有三种:
(1)暴雨导致停放于正常停放区域的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发生损失;
(2)暴雨直接导致正常行驶的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发生损失;
(3)暴雨引发突发性洪水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发生损失。
三种情形的共同点在于都是暴雨对损失结果的发生和形成发挥了根本性、主导性、决定性作用,并无人的过错因素,所以暴雨是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的唯一近因,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对此,应无争议。
在有插因存在的条件下,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发生损失的具体情形有以下几种:
(1)主动驶入并停放于积水较深区域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发生损失;
(2)可转移而未转移导致处于停放状态的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发生损失;
(3)主动驶入积水较深区域或路段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发生损失;
(4)被动驶入较深积水路段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发生损失。该情形又可分为:
①暴雨导致保险车辆行驶路段前面有较深积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尽管已经或能够预见到如果车辆继续径直向前行驶,很有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进而造成发动机损失,但无法停靠、掉头或绕行,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只能被车流“裹挟”前行,至较深积水处时发动机进水,进而发生损坏;
②执勤交警命令保险车辆径直向前行驶,不容许直接掉头或绕行,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只能驾车径直前行,至较深积水处时发动机进水,进而发生损坏。
(5)发动机进水灭火后强行打火导致发动机损失。
情形(1) 中,被保险人如果明知积水较深,是一种故意行为,保险人自然得以免责。不过这种情形应当很罕见。情形(2) 其实是保险标的维护义务的问题。该学者认为, 《保险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一方的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保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暴雨的情况下,气象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会通过各种媒体发布暴雨预警或道路积水预警。但被保险人是否知晓难以举证,故对该情形的认定实际上存在着举证的困难 。今年7月8日的暴雨中,南京就有6000多辆车被淹。出现这一情况其实也与南京停车位紧张有关,应当充分考虑这一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情形(3) ,该学者认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情形(4) 的两种具体情况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则认为,对于情形(3) ,仍应像情形(2)一样区分具体情况。以一则报道为例:“7月2日晚8点左右,在外游玩了一天的顾先生和妻子潘女士、儿子小顾开车回家,当时,雨很大,顾先生开车也极为小心。但是,在途经龙翔路绕城高速附近涵洞时,危险还是发生了,心有余悸的潘女士回忆:‘夜间下大雨,行车光线也比较差,我丈夫一不留神就把汽车开进了涵洞下方的积水中。’”[23]该案中,被保险人过错轻微,故事故的关键因素仍是暴雨。
被保险人的过错是否构成插因,应当评价其过错的程度。这事实上和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中断理论有着类似之处。要掌握因果关系中断,必须首先了解介入因素和替代因素。
何谓“介入因素”?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441条,介入因素是指在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后或危害产生后积极介入并导致损害的因素。替代因素是指由于第三方行为或其他因素的介入,使得虽然对损失的产生有实质性影响的先有过失行为者免除了责任。并非所有介入因素可以中断因果关系,除非这种因素是替代因素。在20世纪末,尽管仍然受到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的影响,许多认定替代原因的方式已被取消,人们更多的认同结果的产生往往有多种原因,介入因素很少能免除先前过错人的责任。
同理,那么暴雨作为一个先前的因素,被保险人涉水行驶作为介入因素是否足以成为替代因素,应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由于保险法的特性,被保险人的过失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