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用工责任”案件思路梳理
工人打工过程中受伤,或者工人打工过程中导致被人受伤,该怎么赔偿,这就是涉及到用工责任,本文致力于梳理一下用工责任的方方面面,供参考。
一、用工责任的概念
1、用工责任指被用工者因执行工作任务或者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用工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分为两类:一是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关系,即劳动关系;二是个人之前形成的劳动关系,即雇佣关系。这两类法律关系中,用工者对外承担责任的法理是相同的。
2、用工责任概率的渊源
1994年《劳动法》提出“用人单位”的概念而摒弃了雇佣的概念。
2007年《劳动合同法》仍然采纳了“用人单位”概念,范围扩大到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一切用工主体。
自此后,我国法律放弃了“雇佣人”的概念,而采用了“用人单位”的概念。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仍然采用了“雇主”、“雇员”的概念,但其所说的“雇主”仅指私有制关系中的用人者。而对于公有制关系中的用人者,其使用了法人的概念(参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二、用工责任的特点
1、以用工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2、替代责任。用工者并非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而是对被用工者的侵权行为负责。只要被用工者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用工者就要承担责任。
用工者在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被用工者追偿。
3、是用工者对第三人的责任。这里需要区分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用工者与被用工者之间属于内部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解决纠纷。用工者与第三人属于外部责任。
被用工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无论用工者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就被用工者在工作过错中自身遭受的损害,并不采严格责任原则,而仍然应当采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被用工者遭受了损害,且用工者具有过错时,用工者才对被用工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用工者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其没有过错,也不必承担责任时,用工者也不可能承担替代责任。
4、它是被用工者因用工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用工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35条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我国用工责任归责原则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即,法条并没有提到过错,只要被用工者造成了损害,用工者就要承担责任。
四、用工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被用工者致他人损害并应承担侵权责任
1、被用工者实施了侵权行为。
2、被用工者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3、被用工者的行为实际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二)存在用工关系
(三)被用工者因执行工作任务或者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
五、个人用工责任
个人用工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时,接受劳务一方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个人用工责任不同于单位用工责任之处主要在于:
第一, 必须形成劳务关系。
第二, 必须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
第三, 责任主体是自然人。
(一)个人用工责任与承揽合同中的责任的关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劳务关系”不包括“承揽合同关系”。
第一,合同关系的性质不同。承揽合同以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为标的,定作人并不仅仅是为了获得承揽人提供劳务的过程本身。
第二,合同义务的内容不同。劳务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中,义务人是否要保证某种结果完全是不同的。劳务关系仅仅是提供劳务,不保证结果的出现,承揽合同关系属于结果性义务。
第三,当事人之间的支配关系不同。
(二)个人用工中被用工者损害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提供劳务者是否应当单独负责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四)追偿权的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既没有承认个人用工者的追偿权,也没有单位用工者的追偿权。但是笔者认为:单位用工责任中的追偿权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比如:被用工者故意实施了非法行为;被用工者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在个人用工中应当允许用工者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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