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戴X与被告葛XX、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22万元(28个月*15000元/月=42万元-20万元),并按月息1.5%计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7年6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施工滁州市实验中学苏滁校区工程,当天原告向被告葛XX账户转入100万元。6月25日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6月25日至12月24日,6个月内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8%计息。2018年1月24日双方对该笔借款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补充)》,约定6月23日借款时间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息,并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合同签订地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自起诉之日止,被告一共还利息2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
被告葛XX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付息情况和诉请无异议。
被告徐X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1.2017.6.25借款协议、2018.1.24借款协议补充、XX银行客户回单、XX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XX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20万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施工滁州市实验中学苏滁校区工程,当天原告向被告葛XX账户转入100万元。6月25日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6月25日至12月24日,6个月内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8%计息。2018年1月24日双方对该笔借款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补充)》,约定6月23日借款时间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息,并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合同签订地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自起诉之日止被告一共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其利息,并且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XX、徐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X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5%计息,在被告付息时扣除20万元利息);
二、被告葛XX、徐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X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葛XX、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