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建生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21日 8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甲,女,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建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被告张某乙父亲),住同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肖某,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肖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某平、人民陪审员濮如某毅、人民陪审员张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缺乏坚实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嗜好赌博,烟瘾大,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大,沟通又无法解决问题,致使双方感情日渐淡薄。2013年2月原告流产,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还恶语相向,并提出离婚,使双方感情裂痕越来越大,原告生育后住在娘家,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毫不关心,终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丁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被告给其他女性购买的物品共计约2万余元,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处分,故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一半钱款;2、被告装修拆迁安置房屋时,原告出资10,413元购买地板,要求分割该投资款;3、被告名下股票要求依法分割,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投入5万元炒股,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在的市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4、婚后被告出资购买的电视机2只、洗衣机1只、冰箱1只、立式空调1只、挂壁空调3只,饭桌1个及椅子6个、沙发和茶几1套、床1张,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赌博的情况,双方婚后实际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只有三、四个月,双方婚后经济是独立的,工资收入各自保管,双方对生活的态度差异较大,故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仍与其前男友同居生活,故被告认为原告所生女儿张某丁并非与被告所生,故要求做亲子鉴定。如果法院确认亲子关系,被告要求对女儿张某丁行使探视权。原告所称给其他女性购买物品之事,系被告家因拆迁而无处居住,故被告全家居住在被告的姨妈家约一年时间,但未给付姨妈租金等钱款,为此被告给阿姨及外甥购买了一只包及一个ipad,并非给其他女性购买。被告家于2011年被拆迁,拆迁后取得3套房屋,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家具的钱款均由被告父亲出资,被告对此并未出资,购买地板的钱款系被告给原告钱款后由原告代付,并非原告出资,故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2015年5月被告父亲给被告5万元用于炒股,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均不存在,故不同意分割。由于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故要求原告赔偿举行结婚仪式的相关费用共计114,884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金戒指、金手镯等首饰价值约2万元,以及彩礼现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丁(女儿出生至今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来双方为日常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每月收入约8,000元。审理中原告又称,女儿张某丁系与被告所生,故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办理婚礼的钱款,也不同意返还被告金首饰及彩礼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QQ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手机短信、收条、销售清单、东方证券周东路营业部汇总对账单,本院调查顾黎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近来双方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姻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所生女儿张某丁并非与被告所生,但被告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人也仅系听到了他人的相关陈述,并无实质性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所生女儿张某丁系与被告所生。对于女儿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女儿现在的实际生活状况及今后的成长教育等因素,随原告共同生活较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教育,故原告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的诉求可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由被告按照其收入情况及女儿的生活实际需要等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对于原告所称被告为其他女性购买物品之事,原告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的辩称意见较符合生活常理,被告等人居住在其姨妈家中,而给其姨妈等亲戚购买一定的物品属人之常情,且金额不大,故属被告的合理开支,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对原告的该要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被告5万元用于炒股的钱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虽被告认为系其父亲给其炒股所用,但应认定为被告父亲对被告的赠与,故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现根据股票的市值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并无不当,故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原告垫付的购买地板的钱款及被告婚后购买的家电家具等物品,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办理结婚仪式的费用及返还金首饰及礼金的请求,因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应当赔偿或返还财物的相关情形,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丁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乙从2015年10月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履行方法: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抚养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6年7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之抚养费;三、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逢每月第一个及第三个周六上午9时至原告张某甲处将女儿张某丁领回己处,并于次日上午9时将女儿张某丁送回原告张某甲处;四、被告张某乙名下的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五、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00元,被告张某乙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