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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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专职律师执业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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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发布者:张建生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21日 14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某鹤,男,199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法定代理人高某东(系原告高某鹤之父),住同原告高某鹤。委托代理人张建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法定代表人徐某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负责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某,男。原告高某鹤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物流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 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鹤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 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鹤诉称,2014年3月5日19时05分许,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电动两轮车后座载原告高某鹤沿本市浦东新区随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随塘路出随塘公路东约1公里处时,适遇某物流公司员工吴长友驾驶牌号沪A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V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后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逆向停放于路南侧边缘,电动两轮车右前部撞击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前支撑装置,造成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高某鹤受伤及电动两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长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3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因牌号沪A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 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 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某物流公司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11,848元。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吴长友是被告某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当时挂车系由主车牵引至事发地,虽然事发时主车已经离开,但若没有主车,挂车不可能被停放在事发地点,故被告 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主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电动两轮车经检验是超标的两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故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仅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律师费金额过高,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 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 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本案电动两轮车超标应属于机动车,高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因事发时主车不在现场,发生碰撞的是挂车,挂车也并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不同意在主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仅自愿在挂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限额由原告及高某某分享。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9时05分许,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电动两轮车后座载原告高某鹤沿本市浦东新区随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随塘路出随塘公路东约1公里处时,适遇某物流公司员工吴长友驾驶牌号沪A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V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后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逆向停放于路南侧边缘,电动两轮车右前部撞击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前支撑装置,造成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高某鹤受伤及电动两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长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135.4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64.20元)。

2015年9月1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8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牌号沪A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 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系山东省农业户口人员,就读于XXX中学。原告父亲高某东在上海杰优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且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原告自2008年起随父亲高某东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炮台浜村炮台浜98号,该地区土地征收比例达95%以上。又查明,本起事故中死者高某某的亲属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经被告 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被告 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预付了鉴定费7,8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居住及征地比例证明、征地公告、单位证明、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律师费发票、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 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牌号沪A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高某某驾驶电动两轮车违法载人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吴长友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造成事故,故被告某物流公司作为肇事司机吴长友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高某某死亡,原告及高某某的亲属同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交强险限额由原告及高某某两人共同使用。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高某某驾驶的车辆超标应按机动车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 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高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性质,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还辩称牌号沪A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不在现场,故不同意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挂车自身并无动力装置,需要主车的牵引才能在道路上行驶,主、挂车应作为一个整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牌号鲁RV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由牌号沪A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至事发地,其违法停放挂车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故本院对被告 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 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牌号沪A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综上,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36,174.04元,被告某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相关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鹤保险赔偿金136,174.04元;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鹤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减半收取计1,644.50元,由原告高某鹤负担113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31.50元。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300元,原告高某鹤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建生律师,上海市骏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临床医学专业毕业,从事过多年的临床医疗工作。现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超过十年,代理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2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刑事辩护、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