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宗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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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宝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交通事故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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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不在上班时间内受到伤害,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裴宗峰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4日|分类:人身损害 |5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雇员不在上班时间内受到伤害,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是被告朱某雇佣的员工,被告朱某承包了被告袁某建造七层楼房的工程,原告王某跟着被告朱某在该工地干活,2015年9月13日夜11点50分,原告从住处二楼窗口坠落至地面,经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二、颈部损伤;三、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某出院后,关于赔偿事宜,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只好诉诸法律。

  律师工作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到施工地进行拍照,取得原告的居住环境,来证明被告朱某提供的雇员宿舍没有安全保障,存在过错;2、寻找证人,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3、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卫生院调取120接诊病历,来证明原告当时事发的地点;4、到郑州市心血管病医院、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调取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在九龙镇某村受到伤害的事实,以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卫生院出车急救后转送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5、到被告袁某家中,和袁某了解王某受伤经过,以及把建房事项承包给被告朱某的事实并做了录音。

  本律师取得以上证据,依法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原告诉称:被告袁某把建造七层楼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朱某,原告是被告朱某的雇员,跟着被告朱某在该工地干活,2015年9月13日原告在该工地二楼窗口坠落至地面,经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二、颈部损伤;三、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工地受到伤害,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8元,以上各项合计15750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卫生院出具的急救病历一份以及郑州市心血管病医院、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在九龙镇后魏谢庄村受到伤害的事实;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总清单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0415.63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3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8元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录音笔录两份。

  被告朱某辩称,1、原告出事后,被告已经尽力抢救了,钱被告也出了。被告还为原告安排有护工;2、原告事故前饮酒,且是半夜出的事故,原告也有过错;3、住宿问题是被告袁某负责提供地方;4、王某是承包被告的部分工程。

  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有:

  1、医院缴费票据十张,共计花费20700.1元,用以证明被告朱某及时抢救病人以及花费情况;2、护工证明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为原告提供有护工以及原告将护工赶走的情况;3、书面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饮酒的事实、住宿是被告袁某提供的情况以及承包工程的情况;4、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跟原告是工友,都是跟着被告朱某干活的。证人跟原告都在工地上干活,原告半夜从房上掉下来了,原告当晚喝酒了。干活是被告袁某提供住处,一般干活都是主家提供住宿。原告第一时间抢救时证人不在场,送到医院后证人去了。被告袁某提供的住处是住在第二层。证人去的晚,有十多个人在那儿住。窗户没有封闭,都是用木板挡住。原告喝酒都是跟原告的老乡喝的,证人记不住他们的名字,喝酒证人没去。喝酒时候证人没在场,后来原告老乡叫证人去打牌,说和原告一起喝酒了。

  5、证人孔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在被告朱某工地上带班的,跟原告一起干活的工友。干活期间证人负责不让在工地上喝酒,另外住宿是被告袁某提供的。原告晚上出去喝酒,也没跟证人打报告,最后出事了。原告喝酒时候证人不在场,后来与原告一起喝酒的老乡回来跟证人说原告喝醉了。工程是被告袁某包给被告朱某的,被告朱某分包给原告了。被告袁某当时提供住的地方是在地下室。后来又来一批人,被告袁某没有让住老三加油站旁边那,也没有人在那儿住过。证人另外接的活还是被告袁某的活。原告出事时候还在为被告袁某盖房子。原告的工资是谁负责发的证人不知道,证人的工资是被告朱某发的。

  被告袁某辩称,1、被告袁某跟被告朱某签订的有合同,无论出现任何伤亡事故,都由被告朱某承担。2、原告饮酒后在下班休息时间出的事故,原告有过错;3、被告袁某负责为原告等工人安排住处,原本安排的住宿是在离工地大概四十米的地方,很安全但是原告等工人不愿意去住,执意住在工地上;4、被告朱某承包的被告袁某的那部分工程在原告出事之前已经完工,原告出事时是在做别人的工程了。而且被告袁某也多次要求原告搬走,原告等工人不搬走。总之,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袁某没有关系,被告袁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朱某认为自己也交了一部分费用应当扣掉;二被告均认为原告交通费数额过高;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私自录音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工没有出庭,证据真实性无法查明;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有证人出庭后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喝酒了。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袁某认为部分不属实,认为被告袁某安排了住宿工人们没有按照被告袁某提供的地方住宿非要住在未建好的房子里,而且工人们后来干的粉刷、砌砖不是被告袁某的活。原告认为工程分包给原告了不属实,被告袁某安排住宿属实。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朱某认为属实。被告袁某认为基本属实,原告有异议,认为喝酒时证人不在场,不能证明原告喝酒。

  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确需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2,因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3、4、5、6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承建被告袁某的房屋建设。原告是被告朱某雇佣的建筑工人,原告在施工期间,住在被告朱某承建的尚未竣工的房屋(该房屋系被告袁某所有)二楼,2015年9月13日晚,原告饮酒后回到该住处,当晚小便时原告未到附近厕所,在二楼小便时不慎坠落致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表示被告袁某负责为原告提供的住处是地下室,原告对此亦未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人身安全负有谨慎义务,本案原告未按照被告袁某提供住处住宿,而是在没有竣工的房屋住宿,并且在酒后当晚小便时不去厕所,而是直接在二楼住所处小便,后不慎跌落摔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被告朱某作为雇主对原告有管理义务,但其放任原告在其所承建的尚未竣工的房屋住宿,对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自己所受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朱某对该损害发生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总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0415.63元、误工费23400元(180天×130元/天)、护理费12525元(150天×83.5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营养费1280元(64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9710.63元。

  应由被告朱某承担以上损失的60%,计款77826.38元,扣除被告朱某已经给付原告王某的20700.10元,被告朱某还应当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7126.28元。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未按照被告提供住处住宿,而是在没有竣工的房屋住宿,且原告饮酒而且是下班休息时间出的事故,原告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袁某没有关系,被告袁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126.2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备注:该案原、被告均未上诉;因审理期限的限制,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做出,法院只对前期的费用进行判决,后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案诉讼。现原告的伤残鉴定已做出:伤残9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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