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宗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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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宝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交通事故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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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瞒夫妻共有财产,要求重新分割,能否得到支持?

发布者:裴宗峰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12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傅x与被告孔x于198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被告于2005年9月26日、2006年5月25日先后两次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本案原告离婚。2007年3月6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并且对原告知道的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2013年1月开始原告得知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大量资产可能在离婚时隐匿故意不予分割,故原告花费大量精力经多次查询发现被告隐瞒银行存款、公司收入、股市资金及商品房住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1、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调取被告孔x的银行流水,来证明被告银行存款数额;2、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被告孔x的股市信息,来证明被告股市资金数额;3、到焦作市房管局、深圳市福田区房管局调取被告房产信息,来证明被告商品房住宅;4、到深圳市工商管理局调取被告设立公司情况,来证明被告公司股权价值数额;5、到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调取第三人设立公司情况,来证明第三人出资情况。

  法院裁判

  原告傅x因与被告孔x、第三人孔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孔x银行存款5万元归原告所有。在答辩期间被告孔x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报告现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xx大厦,根据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及本案标的标的额增至7000万元,已经超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傅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由本院作为一审案件审理。本院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傅x送达了立案受理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按照原告傅x起诉状上所写被告孔x及第三人孔x地址,本院送达立案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均送达不到。本院2014年9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孔x及第三人孔x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x及其委托代理人裴x峰、被告孔x、第三人孔x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诉称,原告于被告198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本案被告于2005年9月26日、2006年5月25日先后两次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本案原告离婚。2007年3月6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并且对原告知道的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2013年1月开始原告得知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大量资产可能在离婚时隐匿故意不予分割,故原告花费大量精力经多次查询发现被告隐瞒银行存款、公司收入、股市资金及商品房住宅等价值9885万元的财产。经调查其中的部分财产由被告孔x转移到第三人孔x名下,第三人孔x负有依法返还财产的义务。以上财产本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的财产,在离婚时依法应当进行分割为,但由于本案被告在离婚时故意隐瞒,导致以上财产没有进行财产分割,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应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孔x与傅x离婚时隐瞒的银行存款、公司收入、股市资金及商品房住宅等财产共计9885万元整;2、请求判令第三人孔x返还被告孔x转移到其名下的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x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2007年离婚时,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离婚协议,由孔x向傅嵘支付130万元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孔x所有,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当时的财产分配也完全照顾了傅嵘的利益,双方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已经发生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第一组、银行存款: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自2000年3月26日至2007年2月13日银行存款共计227479867.19元;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自2001年4月9日至2007年1月16日期间的存款共计962000元;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自2005年8月4日至2007年3月29日,共计120651元。

  第二组、股市资金:1、深圳证券交易所自1998年1月9日至2007年3月6日的股票卖出数为18618468.07元;2、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3月8日至2006年12月20日卖出款为2137569.44元;第三组、商品房住宅:1、焦作市xx花园x号院x单元x号房产一套;2、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北路东、八卦二路南城市主场公寓x座x号住宅;第四组、深圳市xx薄膜技术有限公司和深圳市xx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为49961444.3元;第五组、上海xx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登记在第三人孔x名下,是被告孔x转移的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孔x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这仅是被告孔x在银行的流水账,不能证明被告最终的存款额。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计算的数额只将买入款相加,卖出款不减,不能证明被告股市有多少钱。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离婚时,原告是知道两个公司的经营情况,当时这两个公司是亏损状态,被告给原告,原告不要这两个公司。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第三人孔x的公司,与被告孔x无关。

  第三人孔x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同被告孔x的质证意见。

  本院以职权调取了山阳区人民法院(2005年)山民初字第338号正卷一册、(2006)山民初字第545号正卷一册、及对山阳区人民法院原案件承办人谈话笔录一份。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孔x离婚时隐瞒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三个银行巨额存款;深圳证券交易所、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价值;深圳市xx薄膜技术有限公司和深圳市xx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位于焦作市xx花园x号院x单元x号房产一套及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北路东、八卦二路南城市主场公寓x座x号住宅,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分割上述财产,其所述理由、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傅x要求第三人孔x返还上海xx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资产的问题:

  该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成立,在傅x与孔x离婚后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陈xx、孔x。傅x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孔x,无证据证明孔x是该公司名义股东,不能证明该公司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傅x要求第三人返还上海xx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资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各种款项共计6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小结

  本案涉及数额巨大,如果依照调查的数额9885万元向法院提起,原告需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36050元,按照原告当时的情况实在无法承受,本律师把诉讼请求改为分割夫妻共有财产5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向法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得到法院的批准,然后再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把诉讼请求变更为分割夫妻共有财产988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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