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连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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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彤与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连伟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476人看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8)豫0105民初5717

原告秦某彤,男,汉族,1976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闫波,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庙李镇科技文化服务中心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6526069*

法定代表人刘连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凯、张超越(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彤诉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彤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波,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凯、张超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1016日起,秦某国在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安泰金苑小区工作,从事保洁工作,但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417日上午,秦某国在前去安泰金苑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伤势过重于2017424日死亡。因秦某国是在上班途中遭受其并不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的父亲秦某国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淇县公安局庙口派出所证明一份;

2、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

3、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

4、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作服照片各一份;

5、秦某国交通银行卡号62×××17银行流水九张。

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秦某国在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秦某国与被告之间不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约束。秦某国于被告处工作,原告作为其子,与被告无关系,不能作为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秦某国系父子关系。秦某国曾在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在20079月至20165月在上述公司参加了基本医疗、失业及生育保险,在20087月至20165月在上述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秦某国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210月,秦某国在被告管理的安泰金苑小区工作,从事保洁活动。2017417620分许,秦某国在香山××××路向北200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国被送往医院医治,于2017424日在转院治疗途中死亡。20171127日,原告诉至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秦某国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委员会以秦某国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秦某国曾在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到被告处工作,并非自退休前至退休后始终在被告处工作。因此,自秦某国到被告处工作起,双方的关系已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秦某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秦某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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