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B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朱宝瑾送养子女公证事的复函
河南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一九八八年九月二日豫司便公字(88)第21号《关于郑州市二建公司朱宝瑾送养子女公证的请示》收悉。关于朱宝瑾因其妻死亡,抚养其子朱峰有困难,而要求将其子送给其姐姐、姐夫收养一事,考虑到送养人的特殊情况,且收养人符合收养条件,故同意为其办理收养公证。
国内收养中如遇此类情况,也可比照办理。
【发布日期】1988.10.26 【实施日期】1988.10.26
【全文】
110B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以遗嘱方式将遗产指定给已婚子女个人所有的遗嘱能否办理公证事的复函
江苏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司公(1988)第35号《关于公民能否以遗嘱方式将财产指定为子女婚后个人财产的请示》收悉。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申请人以遗嘱的方式将遗产指定归子女个人所有,而不得作为婚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遗嘱,属附条件的遗嘱。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虽然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还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该遗嘱在生效时,如遗嘱受益人能够按遗嘱中所附的条件,与其配偶达成协议,即可按遗嘱继承遗产,如达不成协议,就不能按遗嘱继承遗产。故公证处可为此附条件的遗嘱办理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