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连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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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区别和联系

发布者:刘连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1540人看过

(一)概念

雇用关系是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根据学界的通说,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包括劳动关系和狭义的雇佣关系,这是两者最直接的也是最大的联系。在我国法律和劳动保障行政实务中,雇佣关系实际从狭义上来说,是抽去劳动关系部分之后的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规范的对象均为劳务的给付和劳务的受领,且二者的特征也有重合之处,如均强调用工主体对工作人员的支配权,工作人员都是为雇主或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工作。但两者亦有区别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契约的受雇人与雇佣人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人的劳动须“在于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二是劳动者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

(二)区别

1、干预程度不同。

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当然,劳动法的规定主要是半强行性规定,所谓半强行性规定,就是国家规定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条件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是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例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也就是可以做出一些更有利于劳动者的约定。

2、福利待遇不同。

劳动法专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待遇问题作出规定。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一员,并且根据规定享受用人单位的各种福利待遇。雇佣关系中,受雇人不享受雇佣人提供的包括养老金、医疗保险等在内的各种福利待遇

3、用工形式不同。

劳动关系是一种正规用工形式,雇佣关系是非正规用工形式。国家对劳动关系有专门立法,对雇佣关系却没有。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4、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仅限于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雇佣关系没有这种限制,雇主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5、合同的排他性不同。

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劳动关系,即不允许在同一时间内与两个或以上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而雇佣关系一般没有此限制,很多时候劳动力提供者可以同时和多个劳动力需求方发生雇佣关系,雇工也可以是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6、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

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雇佣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

(三)实践中区分两者的方法

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司法机关一般通过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来区分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则被认定为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反之被认定是雇佣关系。而依照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与其劳动者发生工伤赔偿数额争议的,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并非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因而依照主体资格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已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的雇佣关系我们好区别。区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步骤着手:

第一步,看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如果用人单位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那末,基本上就排除了雇佣关系的存在。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其与劳动者发生的工伤等争议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是不能作为雇佣关系处理的,法律上作出这样的规定固有一定的道理,毕竟这有别于用人单位压根儿没有营业执照或者履行过登记、备案手续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将此比照合法的用工主体对待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步,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这一命题的提出是建立在用人单位没有营业执照或者没有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前提下。如果用人单位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依法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用人单位未予办理或者履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发生的工伤争议等也属于劳动关系的调整范围。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都是按照雇佣关系处理的,但自2004年1月1日即《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此类案件就应由当事人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换句话说,要遵循仲裁前置原则,不得直接诉诸法院。

现问题在于-如何评判用人单位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依法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这恐怕是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立案部门最难把握的一个问题。

对于营业执照问题,要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从事生产、经销或者服务等经营活动,因为根据工商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销或者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比如:林某(无营业执照)拥有数台机器,并招用了李某等10余人为其生产钢管,一日,李某做工时,不慎被冲床轧伤手指,为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本案中,由于林某所从事的是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故林某虽无照经营,但与李某之间仍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再比如:江某承包了一间低层店面的拆除工程,雇佣陈某等人拆除,报酬为每人每日50元,在第四天的施工过程中,陈某在脚手架上因站立不稳被摔伤,双方为赔偿数额起争执。本案中,由于江某所承包的店面拆除工程并不属于生产、经销或服务等经营活动,毋须办理营业执照,因而江某与陈某之间的法律性质应属于雇佣关系。

对于登记、备案问题。主要是针对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较新的法律主体概念,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它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这类单位的社会服务领域很广,主要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交通、新闻出版、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等领域,比如:民办学校、门诊部、艺术馆、基金会、俱乐部、职业介绍所、敬老院、合伙律师事务所等。

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服务虽具有社会公益事业的特点,但它的设立,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法履行登记、备案手续。下面结合一具体案例进行分析:金某、朱某两人合伙开办了一家法律服务中心(未履行登记手续),拥有员工数名,其中聘请郭某为办公室主任,一日,郭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金某、朱某以非工伤为由拒绝赔偿郭某损失。像这种情况,双方之间也已形成劳动关系,因为金某、朱某所谓的法律服务中心依法应当履行登记手续而未经登记。

第三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及人身依附程度

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原因在于-即使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抑或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或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未办理、履行,但它与劳动者之间所建立的也未必就是劳动关系,易言之,也可能是雇佣关系。

(三)可以归为雇佣关系的几种情形

实际生活中常见的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如车主雇人开车),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不具有招工资格的单位(如法人内部机构)招用临时工,等等。

但在实务中,一般认为自然人、家庭通过家政服务公司雇请的保姆与雇请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义务帮工与用工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用人单位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一般指自然人,也包括非依法成立的组织即非法用工单位)雇请、招用的从业人员与承包人不存在雇佣关系。

(四)案例分析

社区服务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现在越来越多的社区在提供物业管理、修理、家政等服务,很多下岗职工在其中就业,社区服务社是一种什么组织,是否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社区服务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是法院需要认定的问题之一。

【案情简介】以下案例摘自人民法院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朱某。

被告某服务社。

原告朱某诉被告某服务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某服务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于2008年11月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止,任某大楼保安,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但其依然在职。2009年12月3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强行解约。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补偿金1,050元;支付2009年10月份加班工资差额28元;要求被告交付退工证明。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8年11月与被告签署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乙方(指原告)任某大楼内门岗,月薪1,05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合同期满协商一致可续约及合同解除等情形。原告的作息时间为做二休二制,第一天7:00-19:00,第二天19:00-次日7:00,第三、第四天为休息。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原告依然担任大楼门岗工作。12月3日,原告到岗上晚班,被告向原告提出合同期限已届满,不必再工作。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书的退工单,载明:合同到期(到期日为10月31日),不再续签,提前通知,工资支付至12月31日止。原告遂签领12月份工资1,150元(含夏季高温补贴)。2009年10月1日原告当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朱某(申请人)于2010年1月27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服务社(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一个月工资1,050元,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8元,办理退工。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召集失业、下岗、协保等人员,通过从事社区服务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公益性劳动形式,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收入和社会保障的社会劳动组织,它是市府为解决部分人员就业困难而采取的特殊用工政策,它并不是劳动法律所确定的用人单位,因此,组织与从业人员之间的雇佣纠纷,不受劳动法律调整,而应遵循双方的合同约定。

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本身并非一个企业,因此,原被告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的雇佣纠纷,不按劳动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原被告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终止后,服务社需按从业人员的工作年限支付补偿金,也未约定服务社提出解约需提前通知。现被告向原告提出解约,并支付代通金,此举对原告更为有利,也切实保护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主张依照劳动法律规定,由被告支付工作满一年的一个月工资之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同意向原告交付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证明,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服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某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8元;二、某服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朱某送达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证明;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解约补偿金,也就是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补偿,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原告要想获得经济补偿金,首先应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以用人单位主体适格为前提,社区服务社是一种什么组织?法院认定其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召集失业、下岗、协保等人员,通过从事社区服务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公益性劳动形式”,当然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也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原告与该组织之间系“雇佣关系”,其权利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因合同没有约定“解约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点评】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的补充,从事雇佣工作的劳动者多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与雇主之间权利几乎没有法定,全靠合同约定,在法律没有对雇佣关系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对这些弱势群体提供帮助或由政府部门提供雇佣合同格式文本,以保护劳动者利益应当提到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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