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荣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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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法律用词规范表述的几点分析

发布者:陈荣莲律师|时间:2022年11月30日|分类:劳动纠纷 |424人看过


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是“经济补偿”,而不是“经济补偿金”


使用“经济补偿金”,应该是劳动法律领域最常见的一种不规范表述了。


在早期的一些规定文件中确实存在使用“经济补偿金”的表述,如《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但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全部使用的是“经济补偿”一词。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四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前两部解释中也存在“经济补偿”和“经济补偿金”同时使用的问题,但在之后的两部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已不再使用“经济补偿金”的表述。不过,在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又出现了“经济补偿”和“经济补偿金”同时使用的情形。


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来讲,“经济补偿”才是规范表述。


二、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是“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对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均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赔偿金”,不存在“经济赔偿金”的说法。


三、职工发生工伤后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赔偿”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从上述法条表述不难看出,工伤保险是一项保障工伤职工利益和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制度措施。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相关经济性费用是给予工伤职工(包括其近亲属)的一种“补偿”,而不是侵权“赔偿”。


即便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也是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里明确表明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赔偿”工伤保险待遇。


四、休息日加班后安排休息是“补休”,而不是“调休”


“调休”,从文义解释看,是调整休息时间的意思。从我国现行规定看,国务院有权调整全民的休息时间,企业有权调整企业内部的休息时间。


“补休”,是弥补休息时间的意思,是指该休息而未休时,事后用其他时间来弥补之前该休而未休的时间。


1994年《劳动法》将“补休”写入法律,《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五、案由名称是“劳动争议”,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


人民法院确定的民事案由通常都以“纠纷”作为后缀,如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但劳动争议案件应是个例外,不应以“纠纷”作为后缀。


在《劳动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均是使用“劳动争议”一词,而不使用 “劳动争议纠纷”的表述。原因其实很简单,因为“争议”和“纠纷”原本就是一个意思。如果这两个词连用,就重复了。而且,一般都是使用“劳动争议”一词,而不使用“劳动纠纷”的说法。


不过在实践中,在很多仲裁、法院的传票、文书中,却大量使用“劳动争议纠纷”,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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