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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说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和适用的有关国际公约

发布者:王同林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3937人看过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不同于法院的诉讼方式,同法院诉讼方式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国际商事仲裁具有民间性质,是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根据官方或法律的授权成立的自制性组织,设有自己的仲裁组织和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和法院的审判员不同仲裁员一般来源于社会某一个领域的专家和学者组成,在其所在的领域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社会威望。同时仲裁组织在自己的仲裁员名册中进行公布,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能够自由选择。其次,仲裁机构的审理过程一般是不公开的,这点和法院审理是不同的,特别是针对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事项如涉及商业秘密的有关案件。再者,就审级制度而言,国际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方式,即不论结果如何不论当事人是否满意,均不能再次提请仲裁机构再次审理或到法院诉讼。这种方式明显的在审理的时间上大大缩短,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快速的解决,避免了法院审理的程序上的雍长。由于仲裁在各个国家是民间机构,其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的生效以及得到承认和执行存在障碍,为了解决该问题,国际上有众多的条约规范此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1959年6月7日生效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了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条件和义务。根据该条约规定凡是公约的缔约国都有义务承认仲裁所做出的裁决的拘束力。在当事人提交了规定的经过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过正式认证的副本;仲裁协议正本或正式认证的副本之后,必须得到该国的承认和执行。当然,该公约也规定了某些特殊情况下,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况主要是仲裁程序不合法和违反需要执行以及承认缔约国的公序良俗。

    综上所述:由于仲裁方式的简便快捷以及仲裁员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的特点,当事人选择仲裁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当今的国家贸易中已经被大量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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