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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王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常跃|时间:2020年09月07日|2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2016年10月12日因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被河北省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2018年1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9年7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8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王XX,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9年7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8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8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常X,河南XX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一检刑诉(2019)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王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7日3时左右,安阳县都里镇南阳城XX两名村民被河北一铲车司机用铲车劈伤,并在后退时铲车翻倒在地。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置,在对铲车扣押时遭到铲车司机家属阻挡。时至当天下午4时左右,围观群众达数百人,都里派出所所长祁兵用警车喊话器作法律宣传,表明警察执法,不要阻碍执法。民警高X带人准备用吊车将铲车吊正并扣押时,被告人王XX阻挡不让扣押铲车,并将民警高X推翻在地,在将王XX依法带离现场时,又遭到被告人郭XX的暴力阻挡,并将民警李X拽翻在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XX、王XX供述与辩解、证人李X、高X等人证言、警察证复印件、到案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XX、王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王XX辩护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郭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郭XX和王XX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主观上不是妨害公务,是因为和派出所所长相识去调解。3、郭XX实施轻微的拉拽,民警已经谅解郭XX。4、郭XX犯罪情节轻微。5、民警在扣押车辆的时候,应当出示扣押决定书没有出示,给群众造成了误解,请求对郭XX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常X辩护认为,对指控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无异议,王XX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具有坦白情节;2、王XX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3、王XX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王XX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相同。
另查明:1、被告人郭XX2018年1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案发后,被告人郭XX取得受伤民警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高X等人证言、警察证复印件、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王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取得受伤民警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以取得民警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建议对王X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X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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