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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诉讼中所涉及法律问题的评析

发布者:韩洪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30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对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诉讼中所涉及法律问题的评析

韩洪

提记:本案虽然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在诉讼中却涉及了多重买卖(一物二卖)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转移时间以及这类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移规则,还有保险法中保险人在机动车物权变动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中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属于该要机动车的责任是否应承担赔责任等规定。

关键词:多重买卖合同 一物二卖合同 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转移及取得 保险赔偿

案情简介:2010年3月1日,宋先生和王女士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宋先生将其自有的一辆奥迪车以52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女士,协议签订的当天,王女士支付了宋先生首付款10万元,宋先生把奥迪车当场交付给了王女士。协议还约定,王女士于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乘余款42万,宋先生在王女士支付完余款后立即把奥迪车名称变更登记(过户)给王女士。

2010年3月18日,宋先生又和刘先生签订了一份针对上述奥迪汽车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56万元,在协议签订的当天,刘先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宋先生首付款20万元,并办理了车主变更登记,车主由宋先生变更登记到了刘先生名下。协议约定刘先生于2010年4月18日前支付乘余款36万,宋先生在刘先生支付完余款后立即把奥迪交付给刘先生。

2010年3月24日晚,王女士开着上述奥迪车在某市区街道和骑自行的张某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左腿骨折,构成十极伤残,经交警认定,王女士对此次事故负全责。

经查,王女士在发生事故时具有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奥迪车在某保险司于2010年元月6日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但是,车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还是宋先生,没有变更。

2010年5月份,张某以王女士、保险司、刘先生分别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起诉要求前二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伤残费等各种损失6.2万元,刘先生作为奥迪车主对上述二被造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王女士主要答辩:同意赔偿,但是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刘先生主要答辩:2010年3月18日,宋先生和自己签订转让协议时,并不知道此前宋先生已把涉案奥迪车卖给了王女士,因此其和宋先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无效,自己当然不是奥迪车的所有权人,涉案奥迪车在出险时虽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自己不是实际车主,也有实际控制涉案奥迪车,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刘先生也主张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保险公司主要答辩:宋先生不论是将涉案奥迪车转让给王女士还是刘先生,不论王女士和宋先生二人谁是涉案奥迪车所有权人,宋先生将保险车辆转让后,并未到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王女士和刘先生均与保险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二人对涉案奥迪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原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在损失发生时已经不存在,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虽然是一个简单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要确定后两名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先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定到底谁应当是涉案澳迪车的所有人,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断奥迪车的所有权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一、谁是奥迪车的所有权人?

认定王女士和刘先生谁是奥迪车的所有权人,要依据合同法关于多重买卖合同和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设立、转让的相关规则来认定。

1.刘先生认为自己和宋先生签订的奥迪车买卖协议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本案中宋先生和王女士、刘先生之间存在一个典型的多重买卖(一物二卖)合同关系。所谓多重买卖,亦称一物二卖,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买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表现为:出卖人就某一标的物与先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之前,就同一标的物又与后买受人签订买卖同,导致只有一个合同能实际履行,而其他合同不能履行。具体到本案表现为:宋先生就涉案奥迪车先与买受人王女士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而后又与刘先生就同一奥迪车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以上法律规定分析,刘先生认和宋先生及王女士分别签订的两份奥迪车买卖协议是有效的。

2.刘先生并没有从宋先生手中取得涉案奥迪车的所有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王女士和刘先生两被告中谁是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张某认为刘先生是奥迪车的车主(所有权人)的观点是错误的。张某在庭审中认为刘先生是涉案奥迪车所有人的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规定: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的规定是指《物权法》第23条“但法律另有规定”,即机动车所有权的变更和转移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转移的一般规定,而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的特殊规定,也就是说,机动车只有办理过户登记才发生所有权的变更和转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奥迪车登记在刘先生的名下,并没有登记到王女士名下,所以刘先生是奥迪车的所有人。 

张某的上述理由,不但错误地把《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登记规定》中为公安机关行政管理需要设立的机动车权证登记的规定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规则,而且曲解了物权法关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分析。《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奥迪车作为宋先生和王女士之间汽车买卖协议的标的物,属于交通工具,属于特殊动产,但是法律并没有对交通工具这种特殊动产所有权在买卖时的转移规则作出另外约定,宋、王二人的买卖协议中也没有对奥迪车的所有权转移作出约定,因此,应当认定奥迪车的所有权自2010年3月1日宋先生和王女士签订协议的当天,宋先生交付给王女士时起就转移给了王女士,即王女士于2010年3月1日就取得了奥迪车的所有权。

第二,从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规定分析。《物权法》第23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条是对因律行为发生的一切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其把“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具有普遍适用性。 此条后半部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比如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用征收、继承以及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第24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只有经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是对抗第三人的必要条件,并非是对23条规定的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否定,而仅仅只是对其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即这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还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反过来,转让人没有交付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即使办理了登记,受让人也未取得其物权。具体到本案,宋先生作为出卖人向王女士交付了奥迪车,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奥迪车的所有权也转归了王女士所有,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宋先生虽然给刘先生办理了奥迪车过户登记,但并没有向其交付奥迪车,刘先生并没有取得奥迪车的所有权。

第三,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规定,有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此条没有对机动车所有权如何发生转移作出规定,只是规定对机动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即有关当事人通过转移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后应当履行登记的义务,没有登记并不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和取得。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规定了,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第47条又规定了,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转移或者转入登记作为一种交通违法行为,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因此,《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转移登记”是公安机关为进行行政管理而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政管理手段,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综上分析,本案中奥迪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所有权人是王女士而非刘先生。

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上述分析表明,本案奥迪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王女士是奥迪的所有权人。

《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刘先生在将涉案奥迪车所有权转让给王女士之前,其是机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被保险人),对被保险的奥迪车具有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条规定,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是,当宋先生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给王女士的同时,王女士当然地就承继了宋先生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以宋先生并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王女士与保险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从而对涉案奥迪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涉案奥迪车转让时,宋先生或王女士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是,王女士作为一个具有合格驾驶证的奥迪车受让人,其作为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并不会产生增加保险公司责任的后果,不符合“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另外,《保险法》规定保险车辆转让必须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目的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三、机动车所有权人(车主)并非一定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只要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对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诉讼中所涉及法律问题的评析

韩洪

提记:本案虽然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在诉讼中却涉及了多重买卖(一物二卖)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转移时间以及这类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移规则,还有保险法中保险人在机动车物权变动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中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属于该要机动车的责任是否应承担赔责任等规定。

关键词:多重买卖合同 一物二卖合同 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转移及取得 保险赔偿

案情简介:2010年3月1日,宋先生和王女士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宋先生将其自有的一辆奥迪车以52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女士,协议签订的当天,王女士支付了宋先生首付款10万元,宋先生把奥迪车当场交付给了王女士。协议还约定,王女士于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乘余款42万,宋先生在王女士支付完余款后立即把奥迪车名称变更登记(过户)给王女士。

2010年3月18日,宋先生又和刘先生签订了一份针对上述奥迪汽车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56万元,在协议签订的当天,刘先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宋先生首付款20万元,并办理了车主变更登记,车主由宋先生变更登记到了刘先生名下。协议约定刘先生于2010年4月18日前支付乘余款36万,宋先生在刘先生支付完余款后立即把奥迪交付给刘先生。

2010年3月24日晚,王女士开着上述奥迪车在某市区街道和骑自行的张某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左腿骨折,构成十极伤残,经交警认定,王女士对此次事故负全责。

经查,王女士在发生事故时具有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奥迪车在某保险司于2010年元月6日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但是,车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还是宋先生,没有变更。

2010年5月份,张某以王女士、保险司、刘先生分别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起诉要求前二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伤残费等各种损失6.2万元,刘先生作为奥迪车主对上述二被造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王女士主要答辩:同意赔偿,但是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刘先生主要答辩:2010年3月18日,宋先生和自己签订转让协议时,并不知道此前宋先生已把涉案奥迪车卖给了王女士,因此其和宋先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无效,自己当然不是奥迪车的所有权人,涉案奥迪车在出险时虽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自己不是实际车主,也有实际控制涉案奥迪车,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刘先生也主张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保险公司主要答辩:宋先生不论是将涉案奥迪车转让给王女士还是刘先生,不论王女士和宋先生二人谁是涉案奥迪车所有权人,宋先生将保险车辆转让后,并未到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王女士和刘先生均与保险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二人对涉案奥迪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原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在损失发生时已经不存在,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虽然是一个简单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要确定后两名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先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定到底谁应当是涉案澳迪车的所有人,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断奥迪车的所有权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一、谁是奥迪车的所有权人?

认定王女士和刘先生谁是奥迪车的所有权人,要依据合同法关于多重买卖合同和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设立、转让的相关规则来认定。

1.刘先生认为自己和宋先生签订的奥迪车买卖协议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本案中宋先生和王女士、刘先生之间存在一个典型的多重买卖(一物二卖)合同关系。所谓多重买卖,亦称一物二卖,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买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表现为:出卖人就某一标的物与先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之前,就同一标的物又与后买受人签订买卖同,导致只有一个合同能实际履行,而其他合同不能履行。具体到本案表现为:宋先生就涉案奥迪车先与买受人王女士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而后又与刘先生就同一奥迪车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以上法律规定分析,刘先生认和宋先生及王女士分别签订的两份奥迪车买卖协议是有效的。

2.刘先生并没有从宋先生手中取得涉案奥迪车的所有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王女士和刘先生两被告中谁是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张某认为刘先生是奥迪车的车主(所有权人)的观点是错误的。张某在庭审中认为刘先生是涉案奥迪车所有人的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规定: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的规定是指《物权法》第23条“但法律另有规定”,即机动车所有权的变更和转移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转移的一般规定,而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的特殊规定,也就是说,机动车只有办理过户登记才发生所有权的变更和转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奥迪车登记在刘先生的名下,并没有登记到王女士名下,所以刘先生是奥迪车的所有人。 

张某的上述理由,不但错误地把《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登记规定》中为公安机关行政管理需要设立的机动车权证登记的规定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规则,而且曲解了物权法关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分析。《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奥迪车作为宋先生和王女士之间汽车买卖协议的标的物,属于交通工具,属于特殊动产,但是法律并没有对交通工具这种特殊动产所有权在买卖时的转移规则作出另外约定,宋、王二人的买卖协议中也没有对奥迪车的所有权转移作出约定,因此,应当认定奥迪车的所有权自2010年3月1日宋先生和王女士签订协议的当天,宋先生交付给王女士时起就转移给了王女士,即王女士于2010年3月1日就取得了奥迪车的所有权。

第二,从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规定分析。《物权法》第23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条是对因律行为发生的一切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其把“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具有普遍适用性。 此条后半部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比如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用征收、继承以及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第24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只有经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是对抗第三人的必要条件,并非是对23条规定的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否定,而仅仅只是对其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即这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还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反过来,转让人没有交付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即使办理了登记,受让人也未取得其物权。具体到本案,宋先生作为出卖人向王女士交付了奥迪车,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奥迪车的所有权也转归了王女士所有,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宋先生虽然给刘先生办理了奥迪车过户登记,但并没有向其交付奥迪车,刘先生并没有取得奥迪车的所有权。

第三,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规定,有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此条没有对机动车所有权如何发生转移作出规定,只是规定对机动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即有关当事人通过转移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后应当履行登记的义务,没有登记并不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和取得。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规定了,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第47条又规定了,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转移或者转入登记作为一种交通违法行为,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因此,《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转移登记”是公安机关为进行行政管理而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政管理手段,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综上分析,本案中奥迪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所有权人是王女士而非刘先生。

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上述分析表明,本案奥迪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王女士是奥迪的所有权人。

《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刘先生在将涉案奥迪车所有权转让给王女士之前,其是机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被保险人),对被保险的奥迪车具有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条规定,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是,当宋先生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给王女士的同时,王女士当然地就承继了宋先生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以宋先生并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王女士与保险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从而对涉案奥迪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涉案奥迪车转让时,宋先生或王女士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是,王女士作为一个具有合格驾驶证的奥迪车受让人,其作为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并不会产生增加保险公司责任的后果,不符合“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另外,《保险法》规定保险车辆转让必须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目的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三、机动车所有权人(车主)并非一定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只要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韩洪律师,北大法学学士,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法学会会员,北京市老龄法律研究会理事。执业初师从法学大师,积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8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