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5)最高法委赔监**号决定书
二、裁判要旨
违法保全赔偿的归责原则:人民法院承担违法保全赔偿责任,以其保全行为存在违法或过错为前提。申请人承担错误申请保全赔偿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以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主观要件。仅以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为由主张保全错误的,不予支持。
超标的保全的认定:对不动产采取保全措施,应结合争议标的额并参照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合理确定保全财产范围。若被保全财产价值在保全期间未贬值甚至增值,且已逐步解封,不能仅以查封数量推定超标的保全。
提级执行的合法性:上级法院为提升执行质效、解决执行障碍,对被执行人涉多起案件的情形决定提级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和交叉执行相关指导意见,不以“责令原法院限期执行未果”为前置条件。
执行程序中评估拍卖的审查: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法院已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回复、释明申请重新评估或委托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的,执行法院依据未被否定结论的评估报告进行拍卖、以物抵债,不构成违法。
执行回转的完成认定:法院已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并将财产恢复登记至原被执行人名下,后该财产因新的债务纠纷被另案查封,不属于原执行法院未依法执行回转造成的损失。
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主张执行款去向不明、案外人违规处置财产等情形的,应提供有效证据,否则不予支持。
三、简要案情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鄂州市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州中院”)违法保全、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4)鄂委赔30号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2006年至2014年,某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某置业公司先后签订多份联合开发、项目转让及补偿协议。2016年,某置业公司因合同纠纷起诉某房地产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鄂州中院裁定查封某房地产公司134套房屋。后经二审判决,某房地产公司需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等。执行过程中,鄂州中院逐步解封部分房屋,并根据某置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18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某房地产公司未完全履行。2020年,鄂州中院将涉某房地产公司的多起案件提级合并执行,对查封房产评估、拍卖,两次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2022年至2023年,经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鄂州中院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将部分商铺恢复登记至某房地产公司名下。某房地产公司认为鄂州中院存在超标的保全、错误提级执行、违法评估拍卖、以物抵债、执行款去向不明等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约1.2亿元。鄂州中院驳回其申请,湖北高院赔偿委员会维持该决定。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
四、案件争议焦点
鄂州中院在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超标的违法保全、拖延解封等违法行为;
鄂州中院提级执行涉某房地产公司系列案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鄂州中院在评估、拍卖、以物抵债及执行款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鄂州中院是否未依法执行回转并造成损失。
五、最高院审理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
关于超标的保全问题: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申请人某置业公司申请保全不具有过错。鄂州中院依据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结合争议标的及当地房地产价格估算,并无不当。后续逐步解封系依法行使职权,某房地产公司未能证明鄂州中院存在违法或过错情形,主张超标的保全及拖延解封不能成立。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后履行抗辩权所依据的合同义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能对抗强制执行。
关于提级执行问题:提级执行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监督管理的方式,鄂州中院结合某房地产公司涉诉案件较多的情况,对系列案件提级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措施未改变某房地产公司的还款责任,亦不影响执行和解协议效力,不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评估拍卖及以物抵债问题:鄂州中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拍卖、变卖规定,对案涉房产处置并作出裁定,程序合法。针对某房地产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异议,鄂州中院已依法处理(委托评估机构回复、释明可申请重新评估或委托专业协会评审)。两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执行款去向不明、放任案外人处置财产等,缺乏有效证据支持。
关于执行回转问题:鄂州中院已依申请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将相关商铺恢复登记至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其后该财产因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新的债务纠纷被另案查封,不属于原执行法院未依法执行回转造成的损失。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诉不符合重新审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其申诉。
(本总结仅供法律学习与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何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