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萍律师
陈萍律师
广东-清远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广东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

作者:陈萍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合同经典案例浏览:99次举报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822号

  原告:深圳市A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广东B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A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B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深圳市A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货运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铁路整车货物、汽车货物中转委托单并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后,原告负责将被告的货物进行卸载、装柜并代被告先行垫付相关的费用。2004年3月份,原告履行了对被告物的装卸、运输工作及代垫了相关的费用,但被告对其确认应支付的33886元款项迟迟不予给付,经原告多方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3388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04年3月份《铁路整车货物、汽车货物中转委托单》6份及《到达卸货、装货报告》及《设备交接单》等单据,证明被告在2004年3月份委托原告装卸、运输,被告的工作人员胡永红签字确认费用数额33886元。

  证据2.被告单位业务员胡永红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的经办人对2004年3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已办理的货物中转业务的确认,胡永红清楚的标注了每个箱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

  证据3.2003年7月(包括8月份有一单)运费(结算单费用是12800元及银行进帐单,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均按胡永红签名确认单上的数额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4.2003年7月16日、7月30日、8月2日《中转委托单》(经胡永红确认),证明同上。

  证据5.2003年9月4日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按胡永红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的货款。

  证据6.原告名称变更登记工商查询单,证明原告曾有过名称变更,由原来的深圳市发溢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深圳市A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确认单并不是真实的,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没有使用这种对帐确认单,该单据被告原职员胡永红离开公司后制作的,对胡永红签名时间申请鉴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审中被告要求对胡永红签名时间申请鉴定,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且原告提出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名深圳市发溢物流有限公司,后经工商核准更名为现名)与被告自2003年7月始即有货运业务往来,双方交易习惯为原告负责将被告的货物进行卸载、装柜并代被告先行垫付相关的费用,被告则根据其职员胡永红在原告出具的铁路整车货物、汽车货物中转委托单签名确认的费用向原告支付。2004年3月份,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货物的装卸、运输工作及代垫了相关的费用,被告职员胡永红签名确认应付原告款项共计33886元,后原告因持被告职员胡永红签名确认的上述单据向被告要求付款,但遭被告拒付,双方引起纠纷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6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期间聘请胡永红为其业务员。2004年11月8日,胡永红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其2004年3月份委托原告做本案上述货物中转。

  声明:本文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管理员删除【投诉通道】

陈萍律师,执业证号:14418201011925090,江西南昌大学毕业,江西抚州人。自2002年取得司法考试资格从事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清远
  • 执业单位: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820********90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