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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件刑事辩护词

发布者:胡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378人看过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龙纯钢的委托,指派律师胡伟作为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介入案件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所有案卷材料,今天出庭参加了庭审、经过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纯钢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罪名无法成立。

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龙纯钢涉嫌贩卖毒品的证据之一:被告人方灯武的供述。

辩护人经过仔细反复研读发现,被告人方灯武关于将毒品出售给被告人龙纯钢的供述中,存在多处矛盾,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在2014年1月23日针对方灯武的讯问笔录中,方灯武供述“与龙纯钢老婆吴宏梅是通过打牌认识的,在南京乡下一个赌场碰到吴宏梅的,当时商量了交易毒品的价格。吴宏梅,大约40周岁左右等”。而后来在2014年2月28日方灯武的讯问笔录中,方灯武供述认识被告人龙纯钢的老婆吴宏梅是通过叫“李贵云”认识的。此为矛盾之一。

在2014年1月22日、23日、25日方灯武的讯问笔录中,方灯武供述卖给被告人龙纯钢夫妇的毒品只有一片,即350克,无除此之外的其他交易。但在2014年2月22日方灯武的询问笔录中,其供述称与被告人龙纯钢夫妇交易过两次,第一次是350克,第二次是690克;此为矛盾之二,然而,被告人方灯武的解释却是让人啼笑皆非,“时间久了,因为害怕忘记了交易了次数”。其实,若真的存在交易行为,这么大的毒品数量是不会遗忘记错的。很明显,方灯武是在说谎。

在2014年2月22日方灯武的讯问笔录中,方灯武供述与龙纯钢夫妇进行第二次交易是在自己第三次去云南之前,但在2014年5月21日方灯武的讯问笔录中,方灯武供述称,与方灯武供述与龙纯钢夫妇进行第二次交易是在自己第三次去云南回来之后。此为矛盾之三,辩护人认为:贩了几次毒品,而且次数不多,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方灯武而言是不会记错的,故,方灯武的供述存在诸多虚假事实,存在随意性。

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龙纯钢涉嫌贩卖毒品的证据之二:被告人龙纯钢夫妇与方灯武的通话记录、短息。

通话记录只能说明方灯武联系过龙纯钢夫妇,李贵云与龙纯钢系老乡,在小孩办酒认识方灯武,后因朋友关系相互联系,辩护人认为是正常的。从短信的内容来看,方灯武的供述称找过龙纯钢夫妇,但根本无法反映出龙纯钢夫妇向方灯武购买了毒品。

3、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龙纯钢涉嫌贩卖毒品的证据之三:银行汇款记录及相关视频。

其实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龙纯钢夫妇与方灯武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贩卖毒品存在关联。

据此,唯一可能证明被告人龙纯钢从方灯武处购买毒品的证据只有方灯武的供述,而且被告人龙纯钢夫妇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方灯武的供述存在诸多不一致,加上被告人方灯武供述本身的前后矛盾,难以认定被告人龙纯钢存在以出卖为目的的购买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就本案犯罪事实而言,同案被告人方灯武和被告人龙纯钢供述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并没有得到完全印证,加上中间人李贵云作为关键人物并未到案,故不能仅凭被告人方灯武的供述认定与被告人龙纯钢存在毒品交易行为。

4、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龙纯钢涉嫌贩卖毒品的证据之三:吴彦芳、刘斌、杨升严、邹松等人证言。

吴彦芳系吸毒人员,与被告人龙纯钢有过联系,但龙纯钢从未向其贩卖过毒品,其证言属于一面之词,至于刘斌、杨升严、邹松知晓龙纯钢贩毒均是道听途说,未亲眼目睹,也未与之存在交易,故该三人证词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上属于典型的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且证言内容大多事实属于证人的推测和设想,依法不应被采纳。故,仅凭孤证吴彦芳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龙纯钢存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二、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也应当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被告人用于自吸及扣押的毒品应从总数量中予以剔除。

因被告人龙纯钢是个多年的吸毒人员,即使,公诉机关指控龙纯钢购买690克毒的事实成立,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观上购买毒品系贩卖为目的,仅凭吴彦芳一人供述,不足彩信。龙纯钢每天自吸的次数多、量大,公安在其身上、住处搜查到的毒品以及自吸掉的毒品均应从690克中予以扣除。

综上,请求审判长慎重考虑上述辩护意见。

辩护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 胡伟律师

201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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