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律师

  • 执业资质:1320520**********

  • 执业机构: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法律顾问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故意伤害案件刑事辩护词

发布者:胡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440人看过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陆守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陆守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在会见被告人十余次后,经过仔细分析研究并认真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经过举证质证,对本案有了详细的了解,现就本案的事实、案件定性及量刑情节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人首先对在这起案件中遭受不幸的被害人深表痛心。在此,被告人及其亲属也委托本人向被害人家属转达深深的悔疚!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守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间存在相互矛盾、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本案中,关于被告人陆守强持刀故意伤害的事实只有其他五同案犯朱明主、朱晗、朱浩、朱铁城、黄生波的供述,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在其五人的供述中,对于被告人陆守强在打架之前是否随身携带了刀具?携带了什么颜色的何种刀具?打架过程中是否出示了刀具?是否存在持刀伤人的行为?伤害的对象是谁等等?供述均存在相互不一致,事实不清。

2、公安卷中关于其他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陆守强“持刀”的内容分别如下:

a、朱明主(供述):

公安卷宗一P7-8:承认自己带了刀,也供述朱晗、陆守强有带刀,在去找徐辉之前就带了刀,陆守强的刀是银白色折叠刀,单刀,7.8公分长,折开后15公分。

公安卷宗一P12:听陆守强说用刀捅了一个人的身后。

公安卷宗一P35-36:案发前在泰金宝厂门口看见陆守强出事了刀具,但没看见使用。

公诉卷宗:供述自己、陆守强、朱晗带了刀,是在吃饭的时候拿出来的,陆守强是银白色折叠刀,吃饭的其他人应该有看到,听陆守强说捅道人了,捅在哪里不知道。

公安卷宗一P48-53:对河里打捞上来的刀具进行辨认,分别哪一把属于陆守强和朱晗的,辨认结果是无法确认哪一把是陆守强的。

b、朱浩(供述):

公安卷宗一P97-99:听陆守强说用刀捅了对方腿了,血溅到自己身上。在泰金宝门口陆守强陶烟时拿出了刀子,银色的。

公安卷宗一P103-104:听陆守强说用刀捅了人,经几个人劝说陆守强将刀拿出来,朱浩将其扔到河里去了。陆守强刀的特征,黑色刀柄折叠刀,折起来十来公分,没看到血迹。

公安卷宗一P106-107:讲述了扔刀过程,再次确认陆守强的刀是黑色刀柄折叠刀;

公安卷宗一P112:再次讲了三人刀的特征,陆守强是黑色折叠刀、朱明主黑色弹簧刀、朱晗的无法确定。

公安卷宗一P114:朱浩讲听说陆守强捅了对方几刀,但不确定位置;

公安卷宗一P122-123:朱浩描述陆守强捅人的情况,听陆守强说腿上,不严重,皮外伤。

公安卷宗一P136:辨认帮助陆守强扔的河里打捞上来的刀子的特征,结果是不能确认是拿一把。

公诉卷宗:朱浩供述称,印象中看到陆守强拿出一把黑色匕首,在打完架回去的路上,我拿过他的黑色弹簧刀扔了。

c、朱铁城(供述):

公安卷宗一P147:朱铁城称陆守强与朱明主的刀一样,是黑色弹簧刀。

公安卷宗一P154:朱铁城称其与陆守强在一个厂上班,陆守强长期带着一把刀,黑色折叠刀;

公安卷宗一P164-165:朱铁城称案发前在厂里看见的黑色折叠刀,听陆守强说捅了人家后背。

公诉卷宗:朱铁成称知道陆守强平时随身带了一把黑色匕首,听陆守强说捅了人家后背或者腿部。

d、黄生波(供述):

公安卷宗一P199:听说陆守强捅了别人后背。

公诉卷宗:黄生波称在打架之前没看到有人带刀,事后听陆守强说捅了别人后背。

e、朱晗(供述):

公安卷宗一P127:陆守强带的是折叠刀,无法确认其颜色。

公安卷宗一P224:无法确认陆守强手里有没有刀(截住被我捅了屁股的人的打斗中),因为距离远。

公安卷宗一P233-234:在东北情饭店吃饭的时候,看见陆守强将刀放在桌子上,打架时没看见陆守强用刀,事后听说陆守强捅了人,朱浩将其刀扔到河里去了。

公诉卷宗:供述自己、陆守强、朱明主吃饭有将刀拿出来,陆守强好像是银白色单刃刀,看见陆守强刀上有血,听陆守强说捅了两个人,捅了一个人的胸口附近,另外一个没有讲。

结论:经过比对也不难看出,以上五被告人供述存在明显相互矛盾、不一致的情况,不能排除其他被告人为了推卸责任的合理怀疑。以上供述均无法证实陆守强是否在打架过程中带刀、用刀,以及伤害的对象,即使存在事后听说陆守强自述用刀,每个被告人对刀的颜色、刀种以及捅的位置(有人听陆守强说腿上、有人说肩上,有人说后背)的供述均无法统一。在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中,几次提到“听陆守强说捅了对方后背一刀”,但是在本案被害人的后背上,并未存在刀伤创口。在庭审中,辩护人在对被告人朱晗发问时,其承认确实是没看到陆守强带刀捅人的。

从以上供述中,被告人朱明主非常肯定并能确认陆守强携带刀具的类型、长度、颜色,为何对朱浩扔掉陆守强刀具的河里打捞上来的刀具进行辨认,朱明主却无法确认,甚至一点印象都没有。被告人朱浩在开始供述陆守强携带是银白色刀具,后面又供述是黑色刀,笔录反映朱浩是唯一帮助陆守强扔刀的,对陆守强刀具的特征是记忆深刻的,但是在后来的辨认中又无法确认陆守强使用的刀具。辩护人有理由认为被告人是在推卸责任,为了寻求自保而撒谎,在本案中,他们可以借此争取检举机会以及分担民事赔偿。本案物证中,根本就不存在陆守强的作案工具。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卷一P48页《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本案作案刀具只有两把,对受害人的创口系那把刀造成均无法确定。

3、证人徐敏雷在其证言中称,在餐桌吃饭看见陆守强展示了刀子,辩护人认为,同在一桌吃饭,既然陆守强向大家展示了刀子,那么同桌的其他人包括本案的所有被告人的口供(吃饭时陆守强向大家展示了刀子的情节)为何不一致?被告人朱明主称,在吃饭时自己、陆守强、朱晗都拿出了刀子,为何证人对其他其他两被告的刀子只字不提,说只看见了陆守强一个人拿出了刀子呢?辩护人认为证人是在避重就轻,本案前奏是证人的堂弟徐辉在厂里因纠纷,朱浩电话联系其他五被告帮忙,不能排除证人是在保全朱浩等其他被告人而出具的不实证言。所以,证人徐敏雷的证言存在疑点,不足彩信。

4、案发当时,是晚上21时50分左右,现场很黑暗,各被告人均无法确定当晚事发当时的整个详细过程,各被害人也无法辨认各犯罪嫌疑人的面部特征,无法确认、指出谁被谁所伤等。

5、即使在被告人的衣物上DNA检测到了受害人的血迹,也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因为现场是混战,被告人陆守强是在和孙海亮对打,过程中,有一个个子矮的上来接触过陆守强,不排除矮个子男子身上某个地方被划伤,血迹粘到陆守强的衣物上。同时,其他无被告人也伤害过受害人,不排除陆守强衣服上血迹是从事发当时或事后从他们一人或几人身上沾取的,还有可能来源于地上的血迹,植物从当中可能存在的血迹等等。

二、本案被告人陆守强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即无罪,若法庭一定要认定其有罪,那么,也只可能构成量刑5年以下的涉嫌寻衅滋事罪。

1、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构成要件是:第一,两个人或两人以上;第二,有共同故意,这里要求有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第三,必须有共同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

本案中,无事先预谋行为,也不存在事后联络、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关于是否存在事后加入的行为以及构成事中共犯,即承继共犯,本案中要具体分析;陆守强看到其他老乡被打,上去帮忙而已。

而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这就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是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防卫等正当行为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纵观本案,唯一能证实的是,陆守强参与了打架。其参与打架,上前帮忙的动机是为了防止老乡受到伤害,无犯罪的主观故意。若要定罪论处,只可能是涉嫌寻衅滋事,对于其他犯罪嫌疑人持刀故意伤人的单独行为亦或是过限行为,与陆守强无关,不存在共犯之说;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陆守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也违背了基本的罪行法定原则。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其多次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陆守强携带并使用了刀具,是眉毛胡子一把抓,是在混淆视听,其对所有证据的瑕疵以及被告人供述陆守强刀子不一致情节的解释,都是在做一种对被告人陆守强不利的有罪推定。

四、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法庭对此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陆守强酌情从轻处罚。

从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事发当时,是因为被害人一方在笑我方,我方与被害方素不相识,在这种情况下的“笑”会被人误以为是一种嘲笑、讥讽、鄙视。当我方有人问:“笑什么笑?”的情况下,对方的一句“笑你怎么啦!”更加激怒了我方,使得矛盾瞬间升级演变至动手。虽然,起因系口角纠纷,但事情的起因、发生以及结果,被害方是存在诱因的,具有很大的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守强无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更无持刀伤害的事实,因老乡被打上去帮忙而卷入本案,请求法庭在考虑陆守强家庭贫困,父母病种需要尽孝照顾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 胡伟律师

年 月 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