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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辩护词

发布者:胡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12497人看过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李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的辩护人,本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的所有材料,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芳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证据不足,于法无据。

1、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是利用宗教对社会秩序进行破坏。本案中,被告人李一开始信仰基督教,2017年2月在教堂被一位大姐蛊惑、诱骗,在家信仰全能神,并出于好心帮助保管了一些全能神的书籍资料,仅此而已。没有参加其他任何聚会、没有发展邪教成员以及制作、传播宣传品等与邪教相关的违法行为。

2、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本案涉及的两个地点,卡米小城和糖果公元。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张参加聚会的地点在卡米小城,某某公元系李的住所。从各被告人及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出李与卡米小城的地点无任何关联,就连张和那个姐到某某公元拿资料时,李都是站在房间外,对于他们讨论的内容也毫不知情,不存在与王某某、张实施犯罪的共同故意。

3、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记载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为在某某公元室存放用于“全能神”邪教传播活动的刊物《神的交通》等80册、书籍3册,并提供给他人领取使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而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十二项中第十一项规定为:…(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据此,关于书籍刊物的数量,虽然达到五分之一的标准,但是涉案的刊物、书籍非被告人李制作和传播,仅仅出于好心帮助保管寄存一下。结合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故,被告人的李芳的行为达不到法条规定的定罪标准,应属于无罪。。。

二、被告人李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信仰全能神系受人蛊惑,其表示日后不再信仰该宗教,被告人李的行为至多构成治安拘留,构成犯罪显然证据不足。纵观本案,李的行为只是自己受骗信仰全能神,家里替人寄存了点材料。从案发至今已在看守所羁押了近7个月之久,若说他的行为违法,该处罚对她而言足够严厉,其也表示退出该组织,不再接触与邪教相关的任何活动。丈夫因工作去了波兰,家里还有小孩放在亲戚家需要照顾。若法庭判决被告人李犯罪成立,希望法庭考虑李受蒙蔽加入该组织,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等情节免除对被告人李的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此致

昆山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

胡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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