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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辩护词

发布者:胡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1185人看过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胡伟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经过阅卷,参加了庭审,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罪。公诉机关将同一行为进行分割,将被告人利用某某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吸收的资金1261191元定性为集资诈骗与事实不符。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苏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本公司”)吸收公众资金后,再次利用某某公司进行吸收,本质上,某某公司吸收资金的行为系某某本公司的延伸,不应进行割裂。

某某本公司吸收资金主要用于谢某某的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湛江养蛇基地及石家庄饮料加工厂的生产与经营。被告人李某某系谢某某指派、授权负责某某本公司的运作,后由于谢某某某某本管理失策便放弃管理,导致资金链断裂。为了维持资金的正常运营,防止广大投资无法收回本息,维护社会的稳定,被告人李某某才与谢某某商量后另立某某公司进行融资。关于李等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与谢某某产生矛盾后,李某某另立某某公司的事实系李某等人主观推测,谢某某很少来苏州,关于公司成立及重大决策,李非公司领导层是不可能获知该信息的。谢某某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当然会将某某公司的事实说得与自己无关。其次,被告人李某某虽为某某公司主要执行人,但是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某某公司的前期成立、运营,源利本客户的本金及利息归还及员工工资、租金、装修、广告宣传等开支。据此,主观上,被告人李某某并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存在将吸收的资金肆意挥霍、滥用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某某公司成立之后,向部分客户宣称投资二手车生意,主要原因是与振二手车商谈过合作事宜,确实也带人去考察过二手车市场,而客观上二手车市场也确实存在着巨大的投资收益,一旦资金到位,也便会立马与振二手车协商进一步合作事宜。虽然,后来即使资金未向二手车市场投资成功,不能据此推断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从庭审调查得知,未投资成功的原因系多方面的,包括资金出现缺口、高额的房租、宣传活动的开支等需要调用资金。公诉人发表的被告人李某某带人去考察二手车市场是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完全系主观臆断,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从公安的侦查卷证据材料及起诉意见书中均反映某某公司吸收31名公众投资款及某某公司“非法吸收”29名公众投资款的问题,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集资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属于非法吸收行为。

二、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即使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刑罚,也应当在单位犯罪数额的基数上予以量刑。

经过对本案的了解,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某某公司吸收的资金扣除部分用于支付人员工资、正常开支及部分客户的利息外,大部分给了谢某某主要用于其企业的生产经营运作,且某某本公司的会计均是谢某某指派的,对前期的账目完全不知情,谢某某的供述也认可吸收的资金系公司的生产经营,合同签订的内容亦可反映。后某某本公司归还客户资金出现缺口,被告人李某某与部分客户、李、施等人也去上海找过谢某某商量还钱事宜,谢某某也同意成立某某公司以生产投资继续吸收资金。

某某因非法吸收巨额资金在河南被抓,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只收取了某某公司客户的部分资金,且对某某公司不知情,明显是在推卸责任,其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供述不能作为本案考量事实的依据。

从刑法理论上讲,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单位犯罪其实施犯罪行为代表的意志及利益归属单位。单位犯罪具有四个方面的基本特征:一是主体特征,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必须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二是主观方面的特征,犯罪行为必须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主观上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三是客观方面的特征,单位实施了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禁止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四是客体特征,即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

纵观本案,主观方面,某某本公司系法人代表谢某某决定指派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某某公司系谢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协商确定,吸收的资金均是为了投入生产经营、扩大公司规模、维持公司正常的租金、发放员工工资及归还客户本息等其他资金周转,并非为了个人目的及个人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际占有该资金。公诉机关指控其吸收资金属于个人犯罪,明显不能达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故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应在单位犯罪的数额内定罪量刑。

三、关于被害人中属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内部员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投资金额不属于非法吸收的资金,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吸收的对象为社会公众等不特定公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李等人虽一开始为社会公众,但是事后因为工作自由轻松、又可以增加自己收入便干脆在公司上班,此刻其身份已经从社会公众变为单位内部特定员工,从其担任的职位也可反映出李加入公司不是以吸收资金未目的,也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人主观上以吸收资金未目的,将李等人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继续向其吸收资金。故,法庭应将此部分金额予以扣除。

四、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请求法庭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

某某本公司的成立到成立某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虽然为两公司的具体具体负责人,但是其关于吸收的具体方式、自己的去向等都是由谢某某决定的,包括莫某公司的财务都是由其控制着,当谢某某不归还客户本息之时,都是被告人李某某想尽办法进行偿还,从犯罪作用大小上看,谢某某的起决定性作用,被告人李某某大部分行为受谢某某指使,谢某某应属本案中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下的罪行,且存在检举揭发行为(另案公安正在调查),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自己后悔不已,每次会见时其每当自己想起自己的老婆、女儿和刚出生的儿子,就悔不当初。家里还有年迈的老父亲需要赡养,在经历此次教训之后一定痛改前非,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李某某为人子、为人夫、为人父的基础上,对其从宽处理。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予以采纳,谢谢!

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

胡伟  律师

日期:201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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