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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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发布者:胡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620人看过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郑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郑某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出席今天的庭审,为被告人郑某某依法辩护。出庭前,我仔细研究了本案的起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听取了法庭对事实的调查,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郑某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郑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非法拘禁罪的行为。

在本案中,受害人喻某某系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庭成员诱骗进入该传销组织,进入组织后,由何某某组织里的成员进行控制、看管。被告人郑某某属于其他家庭里的成员,自始至终,从未对何某某家庭里的喻某某实施过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虽然,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喻某某存在轻伤害的行为,那也是按照何某某的指示对不进行考察、不学习的喻某某略施惩戒,该行为目的是为了让喻某某进行考察学习,不是对喻某某人身自由的直接限制,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属于不同的组织,在业务上只是在教育新人问题上有所配合,其他方面并不存在任何的交织,对喻某某的人身自由没有的直接进行限制。

2、被告人郑某某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辅助地位,所起到是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开始也是被战友骗入该传销组织,经过其他新人所经历的恐吓、殴打,最终被环境所改变,留在组织里,其本质上也是一名受害者。虽然,现在为其他家庭的大主任,但被告人郑某某从业务员到大主任的上升速度是非常之快的,主要原因是一次性购买了他们所有的产品,因其刚刚升为大主任不久,按照经理的嘱咐必须要听从大主任何某某的安排。在庭审中对何某某的发问亦可证实,郑某某不服从何某某的安排、拆遣是会收到经理的惩罚的。郑某某名义上为大主任,其实地位、权限、级别与小主任陈相当,针对本案而言,其惩罚喻某某也是受何某某的指派,对不爱学习的信任实施小小的手段。所以相对于何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而言,属于辅助角色,应属从犯。《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从本案喻某某的死因上分析,虽然被告人郑某某实施过伤害行为,对比本案中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郑某某事实惩罚的身体部位及其他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喻某某死亡。虽然牙刷捅肛门的行为在常人看来比较变态,但法医鉴定报告的论证的造成喻某某死亡的结果与该行为并无因果关系,那么在本案中郑某某的唯一可能造成喻某某死亡的行为系脚踢其后被,但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郑某某喻某某实施惩罚前后,何某某家庭里的其他成员多次对喻某某实施殴打、体罚等其他足以导致喻某某死亡的行为。在喻某某出现发烧、精神失常后依然对其置之不理,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治疗时期。综合全案,除被告人郑某某外的其他被告人对导致喻某某死亡起到的作用是主要的,应合并在本案进行审理,不应进行割裂。

4、被告人郑某某知晓喻某某出现昏迷状况后,积极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结果上起到了积极预防的作用,本性是善良的,主观恶意不深。被告人郑某某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一直是非常老实本分的人,也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大学毕业后参军,退伍后参加工作不久就被战友骗入传销组织,缺乏社会经验,对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进而导致本案发生。基于被告人郑某某的积极施救行为,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郑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在量刑时依法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案件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没有违法记录、无犯罪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另外,对于本案的结果,被告人郑某某并不希望其发生,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这与累犯、惯犯及预谋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轻,故请求法庭酌情减轻处罚。

6、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7、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仪庭在对被告人郑某某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能够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信被告人郑某某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改过自新,痛改前非。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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