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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拒赔案例

发布者:丁仪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6日|分类:保险理赔 |864人看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人保)的委托,指派律师丁仪代理人保衡阳人保与刘秀清、屈小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死者屈运来死亡原因不确定,其死亡结果与2015年4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1、庭审中已经查明本案死者屈运来2015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5年4月25日治疗终结办理了出院手续,2015年9月29日,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0日,根据屈运来的住院病例以及祁东县人民医院CT报告复查资料医学材料结合屈运来本人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衡洪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7号意见书(该份鉴定庭审时,已由原告方交由法院),检验过程详细记载:屈运来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额颈顶部颅骨缺损10×14平方厘米,反应迟钝,记忆力明显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明显显示死者屈运来在做该份鉴定时,术后恢复正常,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已经治疗终结,且其本人没有任何生命危险。

 二、原告方向法院递交的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应当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问题:

 1)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已于2015年8月15日,被省司法厅取消了法医临床鉴定业务,并在湖南省司法厅官网上公布了湘司许(2015)55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根本就没有鉴定资质。

  2)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死者屈运来遗体的描述,胸部可见8×6cm、4×4cm俩处青紫伤、右肋部可见4×2cm青紫伤,该俩处伤痕明显系钝性外伤的特点,而在2015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以及屈运来的以往病例中,并没上述两处伤痕,由此可以断定,死者屈运来死前遭受过重大撞击伤,不排除再次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损伤致死的可能,但该份鉴定意见书,至上述情况于不顾,甚至于连死者屈运来的病例都没有查阅,在没有任何法医学理论及依据情况下,主观出具鉴定结论,明显存在问题。

3)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亦违反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而上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17日,已经超过规定时间,但并未报经上级批准。

4)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委托程序不合法,祁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案情摘要中描述“……屈运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2日逝世”与事实不符,本案死者屈运来在2015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脱离危险,并于2015年4月25日治疗结束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10月10日参与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身体状态正常,其死亡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做完伤残鉴定后6个半月后才死亡,并非抢救无效死亡。同时,祁东县交警大队在委托鉴定机构时并未通知本案被告衡阳人保以及被告肖振兴,而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出具后,亦未按照规定送达给被告衡阳人保以及被告肖振兴。

5)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违规推迟出具鉴定意见书、祁东县交警大队违规送达鉴见均直接导致本案死者屈运来下葬,造成证据灭失,现已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屈运来死亡的真正原因。

6)如合议庭认为以上理由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被告衡阳人保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鉴定程序管理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递交《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书》,以便查明案件本案死者死亡原因情。

四、本案原告诉请赔偿比例不合理,部分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本案系两辆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湘DM7367号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被告衡阳人保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被告人保的赔偿范围,本案事故另一受害者屈国林案件中,被告衡阳人保就交强险赔偿已赔付11万元,并在屈运来住院期间,交强险中支付1万元医药费,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被告衡阳人保的赔偿范围。

   3、护理费原告方没有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及护理天数,不应按照专业服务人员标准予以计算,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85元/天计算。

   4、本案医药费,参照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4民终537号判决医药费中非伤及非医保用药比例核减。

   5、本案相关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九、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1、根据《民法通则》1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可以认定,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致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本案死者屈运来受伤事件为2015年4月5日,治疗终结之日为2015年4月25日,伤残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而法院所立案号为(2017)湘0426(具体案号没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2、如按原告代理人意见以屈运来死亡的时间2016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庭审查明,原告自述起诉状经其改动并签字的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但根据庭审笔录上的签字对比,明显可以认定四位原告起诉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但本案原告所递交起诉状根本就没有法院接收案件的具体时间,而根据法院下发的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却可以证实法院收到案件时间却为2017年5月8日,原告方亦没有向法院出具任何证据证明法院的收案时间证明,故此,即使认定以屈运来死亡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现有证据证明下,本案亦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丁仪律师

                                                   2017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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