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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吴某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仪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6日|分类:土地纠纷 |1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及其儿子吴*均属于被告组合法组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取得征地款的权利。

1、原告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x村民组,完全具有该组组民资格。原告*与原告吴*自从出生户口就登记在被告村,从小到大一直在被告村居住、生产生活,并且原告周*原亦享有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自1999年后,被告组收回了原告承包地并一直未有再行调整,但原告一直参与了被告组的选举。2002年元月8日,原告与城镇居民**登记结婚,但户口并未从被告处迁出,而其儿自出生时就落户在被告处,二原告明显属于酃湖乡光明*****。同时,在开庭时,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本,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属于被告组合法组民,完全具有该组组民资格。因此,原告属于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

2、根据公检法办案指南(2008年第一辑 .专家答疑170至172页)、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第30条、妇女权益保障法32、33条之规定、国无缘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精神,切实保障嫁城女性村民的合法权益。凡嫁城女性村民户口尚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非因嫁城女性村民自身原因而不能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义务,其收益分配权不得被剥夺、限制。要求户籍所在地集体组织给予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而嫁城女性村民所生子女基于出生而与其父母所在集体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该子女只要户口登记在该集体组织所在地的,就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而本案原告周丹丈夫虽为城镇居民,但原告并未享有城镇居民生活保障,所享受的仍为被告组基本医疗保障,同时亦参加被告组的选举,履行被告组组民义务应确认原告完全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更应享有与其他组民相同的权利。原告要求获得该组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被依法征收后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的,且是均等的。本案中,被告所确定的分配方案虽经过村民代表民主表决的结果,但该结果明显已经严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完全是以部分组民表决意见来限制甚至剥夺少数村民的权益,这种方式无形中剥夺并侵害了少数村民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也就否定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代理人认为,虽然该组委会通过的征地款决议内容是多数村民的意志表现,但如果以多数村民进行民主测评的方式来确定个别村民是否享受村民待遇,这样就会造成少数村民的利益难以保障。因此,被告所确定的分配方案决定不给外嫁女及其子女分配土地补偿费,已侵犯了有本组组民资格的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该决议内容对原告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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