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晓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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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合规|大金额的借款建议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

发布者:袁晓波律师|时间:2022年02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10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史某于2021年4月14日向上海长宁法院起诉,认为被告一某客运公司于2013年3月份向史某借款,月息2分,每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本息,并出具一份《借据》作为凭证。同日,史某将3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某客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严某的账户。但在借期限届满后,客运公司未能足额偿还严某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至法院,要求客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另外,史某认为,因上海某地产公司、内蒙古某地产公司与史某均由同一个实际控制人所控制,且存在密集的资金往来款项,故认为该两地产公司与客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认为应对客运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辩意见】

    本案中,本所代理的是被告两地产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答辩认为:借款真实性存疑,虽然有借款合同,但并非直接打给客运公司;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地产公司与客运公司实际控制人不一致,且不存在财务、人员、办公地点和业务上的混同,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客运公司指定原告将款项打给严某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严某在收到款项后将30万元交付给客运公司或者客运公司确认收到,故并未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操作建议】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单有双方的借款合同还不成。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以出借人的角度,举证已根据双方的合意,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便显得尤为重要。所以,在民间借贷的实务中,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外,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借款人的账户,或者书面约定借款人指定的其他人收款账户;在借款人收到借款后,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一份收条,来证明其已经收到相应的款项,形成证据链的闭环。

    尤其出借人是企业法人的情况下,除事先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决策是否要出借资金,把控签订借款合同的风险外,建议在实际操作中,做好方方面面的细节,做好前期的铺垫和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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