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晓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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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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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界划分是确定工程范围的前提

发布者:袁晓波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2日|分类:工程建筑 |5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101月,某置地公司与某勘察设计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置地公司将某地块的岩土详细勘察工程发包给勘察公司,并约定闭口价为100万元。20135月,因系争工程的平面位置和层高均进行了调整,原已勘探的部分勘探点不可以利用,需要对该些勘探点所涉及的楼栋全部进行补勘,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不可利用的勘探点所涉及的楼栋进行补勘,并约定补充合同的合同总价为18万元,合同总价包含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全部岩土补勘的全部内容,双方同时另约定了补充价款的支付条款等内容。

之后,勘察设计公司认为置地公司已委托其对该项目的四期工程进行详细勘察以及场地测量之施工、试验、报告、图纸编制等工作,约定勘察费650000元。在勘察设计公司交付工程勘察报告并经南通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的审批的情况下,未付清全部勘察费,累计支付勘察费1020000元,尚欠810000元勘察费未支付,故向上海市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勘察费810000元及相关利息。

 

  • 律师意见 

笔者团队接受客户置地公司的委托后,担任本仲裁案的代理人。我们发现,双方就一期、二期、三期的勘察费合同总额以及已付款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从委托人置地公司的角度,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是一期、二期、三期欠付的18.4万元勘察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是勘察设计公司主张之四期的勘察费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我们认为双方对于勘察费的支付条款具有明确约定,根据该支付条款,勘察设计公司所主张之费用已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后两年,故我们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勘察设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置地公司从未与其订立四期勘察的工程合同,也从未作出过委托其进行四期勘察的意思表示,勘察设计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也不能证明置地公司曾作出过委托之意,因此,勘察设计公司主张所谓的四期勘察费没有事实依据。

 

  • 判决结果

  经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在作出仲裁裁决前,申请人勘察设计公司撤回要求支付项目第四期的工程款65万元工程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勘察设计公司主张勘察费余款16万元及其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予以支持,故裁决置地公司向勘察设计公司支付勘察费余款16万元及其相关利息。

 

  • 后记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勘察设计公司庭审中当庭提供了一份置地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一期至六期工程勘察费需竣工备案后才符合竣工决算条件,故仲裁庭认为该情况说明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裁决置地公司支付勘察费余款16万元。其实本案双方争议发生的导火索还是在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四期的勘察费是否需支付。从法律事实层面上来讲,双方并不存在将四期的勘察工程发包给勘察设计公司的合意,也不存在置地公司发包的单方意思表示,勘察设计公司最终撤回该部分仲裁请求,也是基于这方面的顾虑。

这也提醒工程合同中的双方,对于工程承包的范围应明确约定,即双方要明确哪些活是我要做的,哪些活不是我要做的,尽量明确工程的界限,并对此达成合意。合意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工程合同,也可以是甲方下发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等,对于工程量进行确认,如果能够更进一步确定增项的工程价款,那是最好,先买票后上车,避免日后就增加工程的价款的确定扯皮不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形,承发包双方也应及时固定施工界面,可以通过公证处,并邀请监理单位,以文字、摄影、录像或者在施工图纸中标注等形式,对施工界面进行固定,确定已完工程的施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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