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晓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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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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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业主能否以设计存在缺陷为由要求设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发布者:袁晓波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9日|分类:工程建筑 |9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为上海市松江区某商铺项目的设计单位。2017年4月,该项目陈××等十户业主以设计院设计的室内楼梯存在缺陷为由,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设计出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室内楼梯,以消除危险。

  二、十户小业主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陈××等十户小业主认为,设计院为系争项目的设计单位,理应保证其设计不存在任何缺陷而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但其认为设计院设计的室内楼梯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应予以整改。故十户小业主以《侵权责任法》第45条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要求设计院承担侵权责任。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上海邦信阳中建设中汇律师事务所袁晓波律师及陆国飞律师接受设计院的委托,代理本案的一审二审。律所经分析认为:本案的设计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不属于《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产品”的范畴,十户小业主以华东院设计的楼梯不具消防疏散功能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从事实上来看,设计院也已设计出完整的楼梯,完全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且设计出图时经过审图公司审核并最终已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以及消防验收等政府各专项验收,系争项目也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因此十户小业主的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法院判决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律所通过详细举证并加以阐述,一审二审法院基本采纳了律所的代理观点。法院认为在法律适用上,系争店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的范畴,因此驳回了陈××等十户业主的起诉和上诉。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十户小业主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产品存在缺陷的侵权责任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45条,乃至于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的规定,都源自于《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但《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而设计,根据《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而不属于产品范畴。因此,十户小业主不能援引侵权责任法第45条规定要求设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从事实层面来说,设计院的设计也是符合规范要求的,只不过一审二审法院未进一步展开论证而已。

  那么由此引申出来一个问题,即在设计公司的设计确实存在质量瑕疵时,开发商如何来追究设计公司的责任。笔者认为,设计公司与开发商之间成立设计合同关系,若设计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商可基于设计合同的约定来追究设计公司的违约责任,或主张相应损失。但根据上述规定,因设计不属于产品范畴,因此不存在请求权的竞合的情形,开发商不能基于产品质量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应规定来主张产品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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