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
(2)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
(4)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的;
(5)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总结一下,前三项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犯罪;第四项是侵犯法益为国家安全,超出刑事合规的宽宥范围;第五项值得深思,“不宜”二字让我联想起2012年最高院给广东省高院回复非法放贷“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结合后期,非法放贷层报、入刑等历史过程,我认为第五项中“不宜”是给了办案检察院一个“层报最高检”的义务,限制本地办案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而哪些情形或罪名会成为不适用的范围,只能从解释论的角度,“其他”二字至少要涉及重大法益(例如公共利益)或者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情形。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