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炜。
委托代理人:王军。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炜、王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王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388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108元(暂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从2017年1月截止起诉之日计算,实际至具体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以73885.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消防器材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被告发货,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73885.1元未支付。
被告B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数额不对,应以实际结算的数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B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约定的送货总金额为32860.25元。收货人为邹某、史某,收货地点为xx。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送货时由原告开具销售单,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4份销售单,签字人员分别为邹某、史某、高某,货款总计32860.25元,被告自认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均已经收到。
2016年7月x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B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约定的送货总金额为42415.06元。收货人为邹某、史某,收货地点为xx。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送货时由原告开具销售单,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9份销售单,签字人员分别为邹某、史某、高某,被告自认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均已经收到,但编号为xx销售单项下货物已经退回,原告对退货的事实无异议。扣除退货部分,其余8份销售单总计39604.32元。
2016年7月x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B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约定的送货总金额为42149.5元。收货人为邹某、史某,收货地点为xx。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送货时由原告开具销售单,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2份销售单,签字人员分别为史某、高某,货款总计42149.5元,被告自认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均已经收到。
2016年9月x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B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约定的送货总金额为10173元。收货人为罗某、宗经理,收货地点为xx。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送货时由原告开具销售单,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3份销售单,签字人员为罗某,货款总计10224.2元,被告自认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均已经收到。
除上述四份书面合同外,2016年6月xx日至2016年11月xx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口头要货通知,向被告工地供应货物,并提供了88张送货单。其中编号为xx的销售单,被告陈述该销售单项下货物已经退回,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剩余87张销售单中,史某签字销售单11张,合计金额为21555.53元;邹某签字销售单25张,其中编号为xx销售单原告陈述是重复单子,对该销售单项下的货款2338.89元不再主张,故邹某签字的销售单项下货款合计金额为17879.53元;高某签字的销售单14张,金额合计为17658.71元;袁某签字的销售单33张,合计金额16574.84元;马某签字的销售单3张,合计金额4934.39元;“李某”签字的销售单1张(编号xx),合计金额60元。对于上述销售单项下的货物,被告认可由合同指定收货人邹某、史某签字的销售单中的货物已经收到,对于其他人签字的销售单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xx、xx销售退货单2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xx、xx销售退货单2张,双方对上述销售退货单均无异议。编号xx退货单退货金额为75元,编号xx退货金额为260元,编号xx退货金额1421.98元,并有袁某、史某签字确认。以上退货单合计金额为1756.98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合计支付原告货款127788.55元。
以上事实由《B公司购销合同》、销售单、销售退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份书面合同外,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2016年12月xx日《B公司购销合同》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冯钧在通话录音中也对货款进行了确认,且高某、袁某、马某、李某有权代表被告收货,故货款金额应当为合同约定的73885.1元。
被告认为,2016年12月xx日《B公司购销合同》被告未确认也未授权他人签字。冯钧在通话录音中仅确认收了原告的货,但具体的数额需要公司财务进一步确认。高某、袁某、马某、李某并非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其无权代表被告收货。
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12月xx日的《B公司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合同实际上是对2016年6月xx日至2016年11月xx日送货的对账。被告未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也否认授权冯钧签字确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冯钧也提到被告财务部需要进一步审核,因此双方对该期间发生的送货金额未达成一致,实际的送货金额应当根据销售单进行结算。
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B公司购销合同》中指定收货人史某、邹某签字的销售单,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xx日、2016年7月xx日、2016年7月xx日签订的《B公司购销合同》,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为史某、邹某,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项下的销售单,存在由高某在销售单上签字收货的情形,现被告认可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均已经实际收到,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高某可以代表被告进行收货,故对原告主张的由高某签字的销售单下的货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编号为xx销售退货单中有袁某的签字,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抗辩认为,被告认可袁某在退货单上的签字,并不代表被告认可袁某有权在销售单上签字。本院认为,对于袁某身份的认定应当具有一致性。被告认可袁某系新区雅马哈工地施工队人员,并且确认袁某有权在退货单上签字,可以认定袁某的权限应当包括对货物数量的验收。故对袁某在销售单的签字,依法应当认定为代表被告方进行收货。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由袁某签字的销售单下的货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马某签字的销售单的效力。本院认为,马某虽为xx工地施工队人员,但在原告与被告往来过程中,所有书面文件中均未出现马某的签字,原告提供的与马某的短信记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短信内容无法确认马某有权代表被告收货。原告提供的图某与高某的通话录音内容,被告不予认可,且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故对马某签字的销售单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李某”签字的销售单(编号xx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编号xx销售单签字人员为“李某”,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说的是“李某某”,现被告对该人身份不予认可,且原告对编号xx销售单上签字人员的姓名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故对该张销售单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对由史某、邹某、高某、袁某签字的销售单依法予以认定,该部分货款合计73668.61元。原告在2016年6月13日《B公司购销合同》项下发生货款32860.25元,2016年7月6日《B公司购销合同》项下发生货款39604.32元,2016年7月14日《B公司购销合同》发生货款42149.5元,2016年9月27日《B公司购销合同》项下发生货款10224.2元。以上送货合计金额为198506.88元。扣除退货部分1756.98元,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96749.9元。双方确认的已经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27788.55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8961.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以68961.3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68961.3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68961.3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