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
被告:小微。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小微、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沈某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3日,原告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返还13万股权转让款;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A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13万元,并约定被告积极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6年xx月xx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转让款13万元转账给被告。2016年xx月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2017年xx月份,原告再次催问,被告承认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也不同意,导致无法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的欺诈行为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小微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5万元,原告尚欠2万元未支付;被告在收到股权转让款13万元后15日左右即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股东周某失踪致股权变更手续无法通过,股权未能过户并非被告过失;被告一直努力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且视原告为股东,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现公司亏损90余万元,原告为逃避股东责任恶意诉讼;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未受实际损失,应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的标准;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另,原告私自拿走了A公司财物,被告向原告出借款项20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
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小微,股东为周某、小微、小旭。
2016年xx月xx日,小微作为甲方(出让方)、徐某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为A公司的合法股东,其中甲方认缴出资额为37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75%;甲方将其所拥有的目标公司(即A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50000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受让方应一次性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150000元整;本合同生效后,出让方将积极协助受让方办理合同标的转让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修改公司章程、向有关机关报送有关股权变更的文件;任何一方因违反于本合同项下作出的声明、保证及其他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应包括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若因出让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使本协议无法履行,致使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除非获得受让方的书面豁免,否则,受让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因上述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被解除的,出让方应退回受让方已向出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非因不可抗力造成股权转让无法实施,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20%作为违约金。
2016年xx月xx日,徐某向沈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3万元,当日沈某、小微共同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某购买A公司股东小微10%股份,合计金额130000(大写拾叁万整)”,并加盖A公司公章。
2017年xx月xx日,徐某向小微电话催问股东变更手续事宜,对话中,小微称,当时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除股东周某之外,其他股东不知道。
徐某至今未被登记为A公司股东。
2017年xx月xx日,徐某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徐某委托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宜,约定一次性支付前期基本律师代理费3000元,风险代理部分根据回收金额的15%计算律师风险代理费用。2017年xx月xx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向徐某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案诉状副本等材料于2017年xx月xx日送达小微。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
一、原告徐某是否已完成股权转让对价的给付义务。
被告小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对价为15万元,原告徐某已支付13万元,尚欠2万元未支付;其出具的《收据》只是确认收到款项13万元。原告徐某认为,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对价为15万元,但双方约定实际以13万元作为对价,被告小微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徐某购买A公司股东被告小微10%股份,合计金额130000(大写拾叁万整)”,表明实际转让对价为13万元。
本院认为,《收据》形成于《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应以《收据》作为确定双方最终合意的依据。对于《收据》中“合计金额130000(大写拾叁万整)”,原告徐某认为系指转让总对价,被告小微认为系指收款总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向被告小微一次性支付13万元,不需要在《收据》中使用“总计”一词,被告小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到原告徐某给付的人民币13万元后继续要求原告徐某付款。据上,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小微在《收据》中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股权的对价为13万元,双方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徐某已支付13万元,完成了款项支付义务。
二、原告徐某是否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原告徐某认为,因被告小微未能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在2017年xx月份双方的电话交流中,被告小微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徐某享有单方解除权。被告小微认为,其在收取13万元后15日左右即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股东周某失踪,故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因此,未能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非被告小微的过错;被告小微也一直在努力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一直视原告徐某为股东,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现A公司亏损90余万元,原告徐某系为逃避责任而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徐某无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积极协助受让方办理合同标的转让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修改公司章程、向有关机关报送有关股权变更的文件”,“若因出让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使本协议无法履行,致使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除非获得受让方的书面豁免,否则,受让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因上述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被解除的,出让方应退回受让方已向出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小微自认因股东周某原因未能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而提供其他股东同意变更的材料系被告小微应履行的报送材料义务,股权未能过户的责任在于被告小微。原告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系成为A公司股东,现其无法被登记为A公司股东,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徐某有权依据上述协议解除其与被告小微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徐某以起诉方式要求解除上述协议,被告小微于2017年5月18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于法有据,该协议于2017年5月18日解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有权解除其与被告小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小微返还股权转让款13万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某主张的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非因不可抗力造成股权转让无法实施,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20%作为违约金”。故原告徐某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但被告小微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小微自2016年11月11日收取13万元股权转让款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7年10月20日)产生利息,此系原告徐某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13万元在上述期间产生利息5372.25元,故原告徐某主张违约金26000元超出上述期间的利息,但被告小微至今未还款,其余期间的利息仍在产生中,故原告徐某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6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且以26000元为限。关于原告徐某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属《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损失项目,具有合同依据,但应以实际已发生的金额为准,故本院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小微所主张的原告私自拿走了A公司财物,被告小微曾向原告徐某出借款项205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小微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xx月xx日解除;
二、被告小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1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6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且以26000元为限);
三、被告小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
